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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成二个部分,第一部分系通过全通公司支付给福建全通公司,数额为400万美元及交付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智200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系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全通公司签订的《

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成二个部分,第一部分系通过全通公司支付给福建全通公司,数额为400万美元及交付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智200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系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全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

二被告认为,第一部分的款项,福建全通公司确认收到;第二部分的款项,福建全通公司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系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款”数额,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所陈述的第二部分“投资”,即原告是否支付了2002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提交第4、11组证据来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吴秀英、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汇款系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人民币的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11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证据中吴秀英、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汇款情况只能证明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人民币的款项无法体现出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被告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

原告认为,被告福建全通公司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项,但未依约将其登记为股东,因此应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全通公司的行为使得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能够实际使用该款项,因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责任。

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认为,万威公司系挂名在股东全通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原告应全额到资1650万美元,但实际仅部分到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威公司作为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全通公司间的约定或会议决议等,直接向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要求返还投资款。

被告全通公司认为,同意福建全通公司关于原告地位及本案法律关系之意见,其已将原告的投资款直接支付给福建全通公司。该投资款通过相应的验资程序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及运营资金。原告应承担作为实际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非经法定程序,无权要求撤资。原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未经双方董事会认可,尚未生效,且原告也未支付任何的股权转让款,其举证证明的款项系借款。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投资款,属于严重违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包含二个具体的问题,其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其二是,谁应当承担返还该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问题,涉及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谁违约,以及是否因此使得原告享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收回股权转让款的权利。2002年1月4日,案涉原被告各方代表参加的福建全通公司第六次股东会约定了原告在福建全通公司享有的股份比例,并约定被告福建全通公司应在2002年1月31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就福建全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向原告进行告知。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福建全通公司部分股权,以及分享该股权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抗辩,原告的出资款项未达到约定的数额,因此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比例明确,不存在二被告所述的对应股权比例的应支付款项未到位的问题。至于双方约定的投资总额,一则双方的约定中并无该投资总额必须限期到位及不到位后果的内容;二则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就原告达不到投资总额的事项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二被告以此抗辩其有权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即使被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原告在无法享受已“投资”款项的权益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投资”款项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不能因此可以占用股权转让款,而有权不予以返还。

关于谁应当承担返还该股权转让款责任的问题。福建全通公司成立于本案原告投资之前。本案原告不管是通过支付“投资”款给全通公司对福建全通公司进行所谓的“创始投资”,还是通过债权抵转让款以期望获得全通公司转让的福建全通公司股份,都是基于全通公司作为福建全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承诺将其所持有的福建全通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支付“投资”款行为的交易对象为全通公司,对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项负有交易对价责任的是全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通公司违约未能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导致双方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将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福建全通公司虽实际使用了款项,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交易的行为,原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福建全通公司返还款项。

三、原告主张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200万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为“投资”本金及该款自投资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认为,即使应该返还,也应根据原告所“投资”款项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后,根据结算的金额进行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未能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福建全通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及其占用该款项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原告。此外,即使按被告所抗辩的,原告的投资款系挂名在全通公司名下,应按投资款的损益情况来计算应返还的款项,由于二被告在一审法院释明并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后,期满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福建全通公司的损益情况,被告应返还的金额少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因此即使被告根据损益情况返还的抗辩有理,也因其有条件提供而拒不提供福建全通公司的损益情况的证据材料,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所“投入的本金”(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