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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01年11月4日,福建全通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记载:与会股东有全通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另一股东代表陈丰荣因事请假未出席本次会议,采用追加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万威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美国向艺实业有

2001年11月4日,福建全通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记载:与会股东有全通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另一股东代表陈丰荣因事请假未出席本次会议,采用追加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万威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樊秦安。与会股东对涉及股东投资权益之事进行充分讨论后通过如下决议:

一、由于以全通公司名义认缴的福建全通公司注册资金中有400万美金是万威公司实际出资,还有100万美金是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为此,以上三方出资人是福建全通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共同认缴人即创始股东,享有创始股东的一切权利。

二、创始股东的权利为:

1、全通公司持有福建全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含福建全通公司中方转让给傅洁敏的全部中方股权),万威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以上各股东对福建全通公司的持股比例是确定的,亦是各股东分配投资利润的依据(董事会决议事项仍由应出席董事表决通过为依据,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方式及程序按创始股东批准修改后的新章程执行,新章程未通过前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2、创始股东特别会议所作的决议视作福建全通公司董事会决议,福建全通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创始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有不一致时,以创始股东会决议为准。

3、创始股东代表为五名:全通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陈丰荣,万威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樊秦安。当福建全通公司按本决议第三条议定的方案变更后,以上创始股东代表即成为变更后的福建全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当然董事。

三、福建全通公司应当在2002年1月31日前完成公司资产总额达到3300万美元的指标。当达到此指标时,福建全通公司总经理陈正智负责办理将福建全通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全通公司、万威公司、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投资人在注册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按本决议第2条确定。办理以上变更手续前,创始股东应再次召开特别会议以完成对福建全通公司章程的修改工作。

四、创始股东在下次特别股东会上约定福建全通公司除创始股东所持股权之外尚余20%股权的占有和转让方法。

2002年1月4日,福建全通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暨董事会)记录记载:会议主题为公司股权确认、章程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工作报告。会议内容第六项为,“各股东对公司的持股比例作以下调整,全通公司47.37%(含中方傅洁敏10%股权,含日南公司投资198万美元所持股份比例,由全通公司按其与日南公司协议履行),万威公司26.1%,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6.53%,以上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80%,公司仍保留20%股份对外募集资金。”第八项为,“2002年1月31日前,由福建全通公司负责办理涉及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1月20日前各股东送交有关证件)”。第十项为,“经董事会协商一致,决定聘请万贤豪任福建全通总经理职务。授权总经理在最高贷款额度(人民币五千万元整)以下范围内行使借贷款权”。第十一项为,“一百九十八万美元入全通公司的股东往来账目”。第十二项为,“以上决议得到福建全通公司的确认并经董事股东签字确认生效”。该记录的记录人为万贤豪,核对人为陈正智,福建全通公司在该记录上盖上公章,各创始股东代表在该记录上签字。

2011年9月5日,漳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函,该函记载:该会曾于2002年接受全通公司代表陈正智,万威公司代表万贤能、万贤豪、万海水,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樊秦安提出的调解三方之间因投资福建全通公司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及调整各方持股比例纠纷的请求。后调解无果,该会于2008年初向相关当事人表示不再主持调解工作。

2011年12月27日,万威公司向福建全通公司寄出“关于及时处理投入资金所涉股权争议的通知”,要求福建全通公司及其注册的股东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拟出书面的解决方案。

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向二被告释明,案涉“投资”款自被二被告收到之日起至今所对应的投资权益是否少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及其利息,应由二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限期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举证,但二被告逾期未举证。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向原告释明,原告应明确请求返还的是“投资款”或是“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述: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二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2月1日、2月6日,吴秀英分别向福建全通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合计汇给福建全通公司300万元。2002年1月31日,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向福建全通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2002年1月29日,万贤平受万威公司委托以万贤和的名义,通过第一商业银行汇给张成钦台币2291780元;汇给陈木琳台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原告支付款项以及诉求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纠纷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应界定为股权转让款,而非泛泛而言的投资款。被告全通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况且其作为福建全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执行董事陈正智又系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也未提出这一主张,明显与其有提出上诉的主张矛盾;再者全通公司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与福建全通公司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全通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已对本案的管辖权情况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实质也已对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意见进行了处理,因此其以管辖权异议上诉未获处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系双方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进行处理。本案纠纷涉及两次的股权转让,双方为完成交易,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这些有关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同均未经过审批,依法成立但不生效,也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各自的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被告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