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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红都集团再审答辩称,(一)华表工贸公司借拆迁补偿之机,侵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二)红都集团是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企业改制前,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占有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入红都集

红都集团再审答辩称,(一)华表工贸公司借拆迁补偿之机,侵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二)红都集团是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企业改制前,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占有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入红都集团,涉案土地依法无偿划转至红都集团。(三)原判决在补偿的划分上偏袒照顾了华表工贸公司。依据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578.61万元,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仅为199.9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华表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3月19日,北京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报送京一商财〔2003〕16号《关于申请抵减净资产的请示》,并附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2003年5月12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北京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京财企〔2003〕878号《关于同意华表时装公司核减净资产的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还是侵权纠纷;(二)涉案房屋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三)原判决判令华表工贸公司支付红都集团110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经政府确权后发生的侵权纠纷,当事人方可提起民事诉讼。红都集团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不存在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的问题。本案纠纷的核心在于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故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过政府确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的问题。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该项权利在2003年企业改制时已丧失。红都集团主张《改制方案》确认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从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华表工贸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理由是:1、红都集团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红都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改制方案》,而在《改制方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北京市财政局批准之前,北京市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3月5日批复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交由国瑞地产公司进行危房改造。也就是说,《改制方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并未生效,红都集团不能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两个行政文件的效力看,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批复高于北京市财政局复函,两者对土地使用权有不同认定的,应以北京市政府批复为准。鉴此,本案中红都集团没有请求权基础。2、《改制方案》相关内容并未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红都集团。该方案载明:“华表土地未进行评估,待新公司需要房产过户时,增加出土地出让金一方的股份。同时按照评估值增加土地所有者的股份。”由此可以看出,第一,该内容不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而是谁交纳土地出让金给谁增加在新公司的股份;第二,红都集团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可能增加其在新公司的股份;第三,“按照评估值增加土地所有者的股份”不可能,因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而非红都集团。3、华表工贸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1997年10月10日,华表工贸公司前身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公司改制更名,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哪个单位合法占有该土地,该单位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体现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确认华表工贸公司向红都集团支付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红都集团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涉案土地上的房产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华表工贸公司有权取得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判决判令华表工贸公司将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红都集团是错误的。理由是:1、红都集团不是涉案被拆迁主体。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分别是国瑞地产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不含土地补偿款,应全部补偿给华表工贸公司。尽管北京市住建委复函明确“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由于红都集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因素也与其无关,故其无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涉案土地原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评估为土地补偿款,混淆了土地使用权性质,本院不予认可。2、房屋拆迁补偿单价高于崇文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并不违法。虽然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单价超过崇文区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5000元的补偿标准,但不应推导出超出部分就是土地补偿款且应归红都公司所有。拆迁补偿价格的商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行为,双方约定高于崇文区政府规定的标准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将110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判给红都集团所有,依据不足。3、红都集团不应对拆迁补偿款重复主张权利。华表工贸公司取得22155900元拆迁补偿款后,红都集团作为股东之一,与启明公司等共同召开董事会,决议将该款用于购房和华表商务楼装修改造等,行使了股东对涉案拆迁补偿款的处分权。华表工贸公司也已根据董事会决议将这笔款项转化为实物,资产形态已经全部改变。在此情况下,红都集团重新主张涉案补偿款,构成对其同一权利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红都集团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