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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综上,红都集团、华表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红都集团负担2500元,由华表工贸公司负担2

综上,红都集团、华表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红都集团负担2500元,由华表工贸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由红都集团负担151800元,华表工贸公司负担87800元。

华表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驳回红都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而非侵权纠纷。只有土地权属确定的情形下才有侵犯权利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还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土地侵权。而权属是否确定的主要标志就是是否已经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确权。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均提出主张。红都集团一审最终修正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争议,将确认土地使用权归红都集团列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在上诉状中亦明确提出应首先确定拆迁时土地使用权归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尽管红都集团在主张确权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但侵权的认定须以确权为前提,核心仍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二)在红都集团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采信华表工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房产证》、依法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等,并依据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一贯法律、政策规定,以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华表工贸公司有权依法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和支配全部拆迁补偿款。1、改制协议及改制方案确定的土地处置方式为:登记在华表工贸公司名下,华表工贸公司以出让方式有偿使用。改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理应严格遵守。2003年3月20日,红都集团与启明公司就改制签订《协议书》,后上述两方与华表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改制协议和红都集团拟定、由一商集团批复并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的《改制方案》均有以下内容“华表工贸公司三处房产已评估入股-详见评估报告,房产过户、办理土地证时所交纳的一切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由出资方增加股份。”由此可见,改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华表工贸公司所有。涉案土地应由改制后的华表工贸公司有偿使用,具体方式为出让,届时哪一方缴纳出让金、契税就增加哪一方的股份。2、依据改制协议、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原则,改制后华表工贸公司已依法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交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华表工贸公司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因其时被国家收回划拨给国瑞兴业公司,已无权有偿使用。故依法签订拆迁协议、取得全部拆迁款并以拆迁款购买北京尚都国际中心房产,该房产是商品房,购房款中已包括了土地出让金且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缴纳了契税,故华表工贸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土地有偿使用的约定。因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均由华表工贸公司缴纳不涉及增加股东股份的问题。对于以上事实,改制、拆迁当时及之后近两年时间直到红都集团更换法定代表人,红都集团均认可。红都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清云及红都集团派驻华表工贸公司的代表陈霞在拆迁协议签订当日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拆迁事宜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就是最好的证明。其与一、二审庭审中国瑞地产公司对于拆迁情况的介绍也能相互印证。3、红都集团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红都集团通过北京一商集团《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取得的是北京华表时装公司的股权,而非具体财产权。就其字面理解北京一商集团并未限制红都集团将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投资成为华表工贸公司的法人财产,且该文件并未实际履行。①从批复本身看,改制前北京一商集团持有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全部股权,红都集团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关系,红都集团主张批复发出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财产归属红都集团不能成立。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是原企业整体改制,在改制期间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始终合法存续,如红都集团的主张成立,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就成了空壳企业,这不符合企业登记的管理规定。故华表工贸公司主张批复中所述“法人财产权”系行文者混淆了“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概念,红都集团依据批复取得的名为“法人财产权”实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股权”。②批复的实际履行及改制情况印证了上述观点。A、依据批复“须按规定做好相关账务处理”,而从批复发出后红都集团及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资产(含房屋土地)登记情况及财务账簿可以看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财产(含诉争房产、土地)始终登记在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名下,其价值也始终记录于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的财务账簿,从未转移给红都集团,涉案房屋、土地的税费始终由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缴纳,红都集团公司账簿记载的是对华表工贸公司的出资而非具体资产。B、从北京市财政局备案的改制方案看,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方式是“增量改制”,也就是说是利用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原有资产与吸收的外来资本共同完成,这也与红都集团的主张是不一致的。(2)红都集团提交的改制方案是虚假的,伪造涉案土地处置方式为评估入股。北京一商集团出具的《关于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资产范围的说明》及《关于北京红都集团所属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红都集团未能本着诚信的原则,一审中其提交的改制方案自称来源于北京市财政局。而当二审中被证实其提交文件与北京市财政局备案文件不一致时,又企图以北京一商集团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说明》做掩盖,但却忽略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一商集团改制文件审批阅办单,审批阅办单是改制方案审批的原始文件,记录了改制方案传阅、审查的全过程,有北京一商集团各个部门领导及局长的亲笔批复及该集团办公会的决议内容、印章,故相对于北京一商集团于二审中向法院出具的《说明》更具有可信性,该审批阅办显示改制方案在被北京一商集团向北京市财政局报送前已经其各部门及集团办公会审议通过,不存在时间紧迫边审边报的情况。且其提供自称为后续修改的改制方案仍是原文号、原时间,与其诉讼代理人关于红都集团事后再次修改报请的陈述也不符合。鉴上,北京一商集团是红都集团的全额出资方,双方具有直接、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华表工贸公司认为红都集团提交的与北京市财政局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改制方案及北京一商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华表工贸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从北京市财政局调取的改制资料及其他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1)《改制方案》是由红都集团起草、经北京一商集团审批后报北京市财政局,上述方案从未提交华表工贸公司,故华表工贸公司档案中没有相关资料,一审无从提供。一审中红都集团称其提供的改制方案来源于北京市财政局,当时华表工贸公司没有想到红都集团会造假,故一审中只是提出“只见过批复,未见过方案”。一审判决后找到早已调离的、改制当时见过改制方案的人士方知道该《改制方案》内容不属实,但因时间较为久远,北京市财政局也经过人员、档案的多次调整、移交,后经多次辗转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档案馆方查得此次提交的《改制方案》。(2)两版《改制方案》的真、假认定对本案审理意义重大。伪造的《改制方案》,貌似只是个别字、句变化,其实质是将涉案土地处置方式伪造为“评估入股”方式,造成一审“未评估未入股”、“房、地分离”的错觉;且谎称系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备案,当其内容与当事人协议内容相佐时,一审法院认定“评估入股”方式,否定了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进而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焦点问题,误导当事人的举证重点。正是基于如不甄别真、假《改制方案》,如不审理上述证据就无从还原本案事实真相,可能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上述证据应作为“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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