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是正远贸易,蒋汉平并不是正远矿业的登记股东,《收购协议》是否因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贸易的财产而归于无效。围绕此问题,各方当事人就蒋汉平对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权事实展开争执并各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蒋汉平虽于2009年3月与北方矿业交易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但至《收购协议》签署时由于蒋汉平债权人的介入导致蒋汉平丧失了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控制权,故其签约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收购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蒋汉平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实际控制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事实,不构成《收购协议》无效的事由。理由为:第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中载明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目的即在于表明其有能力今后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而进行交付,绿力公司对此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对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汉平作为出让人有义务在履约阶段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包括办理三家矿业公司可能涉及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弃等手续,最后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力公司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蒋汉平签约时的实际控制权与《收购协议》效力没有关联,本院无需进一步查明《股权托管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其三,关于《收购协议》能否约束正远矿业和正远贸易的问题。本案中,蒋汉平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收购协议》,而不是以包括正远贸易在内的三家矿业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因此本案不涉及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均没有被列为《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故绿力公司仅与合同相对人蒋汉平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没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力公司请求正远贸易履行《收购协议》项下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蒋汉平和绿力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收购协议》还是重组协议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绿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和股票,国源矿业和祁连山铜业各5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绿力公司名下,至2010年3月5日绿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付款,双方并未发生争议。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均确认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并非是双方真实议定的价格,故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前期履行的究竟是《收购协议》还是重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蒋汉平提供的重组协议不仅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而且未记载当事人名称,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构成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之间已经达成重组协议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重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蒋汉平主张双方前期履行的是重组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力公司关于双方依据《收购协议》进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国源矿业和祁连山铜业各50%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蒋汉平缺乏证据证明重组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认定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依据的是重组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蒋汉平上诉认为《收购协议》因2010年3月10日蒋汉平和运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而解除,绿力公司已付款转化为蒋汉平的个人借款。然而,蒋汉平和运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仅约定运通公司提供借款1亿元,既没有对股权返还事项作出约定,也没有体现运通公司系代绿力公司和蒋汉平清结款项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绿力公司的支付凭证以及蒋汉平的陈述,至2010年3月10日,绿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通公司等合计已支付价值约1亿元的现金和股票,同时绿力公司还汇入祁连山铜业及国源矿业部分款项。如按蒋汉平所述,绿力公司需将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各50%股权返还给蒋汉平,蒋汉平承担1亿元借款,则绿力公司尚不足以收回已付出的本金,此有违常理,蒋汉平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在绿力公司不认可《借款协议》替代《收购协议》的情形下,蒋汉平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