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协议》约定:“甲方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乙方蒋汉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就乙方向甲方(或其指定人)出售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一、乙方实际拥有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各公司分别拥有祁连山铜矿、小沙龙铁矿和喇嘛苏铜矿的采矿权(喇嘛苏铜矿采矿权仍在办理之中)。二、乙方同意并承诺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各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总额为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其中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500万元,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11500万元。收购总价款中1亿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可委托他人支付)到乙方账户或者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000万元以价值相当的股票或其他等价物形式支付。三、乙方承诺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全部负债总额不高于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超过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的部分承诺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个人偿还。四、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可作出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下无正文)。”甲方绿力公司盖公章,乙方蒋汉平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09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三家矿业公司的股东蒋汉平、李庆军、刘维成、孙逡逸与新万泰控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北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就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进行了商洽,转让对价是13.2亿港币和7000万元定金。北方矿业在香港交易所关于收购上述三家矿业公司先后发布了以下公告:(1)2009年4月16日,就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非常重大收购涉及发行代价股份及恢复买卖进行公告;(2)2009年8月18日,因收购事项不一定会落实,将按上市规则规定作进一步公布;(3)2009年12月3日,公告终止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卖方(包含蒋汉平)须按约定退回7000万元定金。 一审审理过程中,蒋汉平申请鉴定下列事项:1、《收购协议》中“蒋汉平”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2、案涉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蒋汉平”签字的真实性;3、如果《收购协议》中“蒋汉平”签字及手印真实,进一步鉴定该《收购协议》签字、手印、绿力公司盖章、签订日期、协议打印内容的各自形成时间。绿力公司则申请鉴定《提取股票实货授权书》上“蒋汉平”签字的真实性。因《提取股票实货授权书》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绿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蒋汉平的第3项鉴定请求,囿于现有技术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对蒋汉平的第1、2项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收购协议》上“乙方”处“蒋汉平”签名笔迹与样材(蒋汉平)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收购协议》上“蒋汉平”签字处按压的红色印泥指印是蒋汉平本人右手食指所形成。2、涉案的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上“委托人”处“蒋汉平”签名笔迹与样材(蒋汉平)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鉴定意见,各方进行了质证及相关程序。绿力公司认为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的鉴定程序和实质违法且不客观,请求予以重新鉴定。蒋汉平、正远贸易、正远矿业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合法有效,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在该院鉴定机构名册中依法筛选生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鉴定程序遵循鉴定规范文件,至于是否在鉴定意见中标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差异、内容简繁、特征比对表的标识与否、收费高低,均不足以构成鉴定程序的严重违法并影响鉴定的实质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绿力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