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蒋汉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该院予以照准。本案绿力公司请求正远贸易将所持有的正远矿业50%股权变更到其名下,主要基于:第一,绿力公司根据其与蒋汉平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所举证的《股权托管协议》、蒋汉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蒋汉平系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并有权代表正远贸易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第二,绿力公司在本案举证了相应付款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且《收购协议》所涉的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各50%的股权业已实际变更登记到绿力公司名下,绿力公司据此主张2009年12月28日《收购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在履行。 该院认为,首先,蒋汉平无权与绿力公司直接签署转让正远矿业50%股权的《收购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收购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09年12月28日,正远贸易为持有正远矿业100%股权的股东,而蒋汉平并非正远矿业的股东,亦非正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再从正远贸易的股东构成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来看,蒋汉平亦始终未成为正远贸易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正远贸易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与绿力公司签订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协议。绿力公司依据《股权托管协议》、蒋汉平《情况说明》等,主张蒋汉平系委托他人持股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系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事件发展的顺序及逻辑判断可知,2009年3月,北方矿业与蒋汉平等股东就包括正远矿业在内的三家矿业公司的收购达成了《股份买卖合同》,随后支付了7000万元的收购定金,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在得知三家矿业公司即将被收购后要求蒋汉平归还所欠债务,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找到北方矿业,各方从自身债权权益安全的角度考虑,经北方矿业、其他债权人与蒋汉平三方协商一致,由各自指派人员控制或作为登记股东成立正远贸易,再由正远贸易100%持股正远矿业,以避免蒋汉平一方操控正远矿业,使之形成正远贸易同时受北方矿业、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及蒋汉平三方共同制约、牵制的局面,此亦符合安全治理公司的常理。此时,蒋汉平已事实上丧失对正远矿业、正远贸易的控制权,不是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绿力公司主张蒋汉平为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缺乏充分证据佐证。退一步来说,即使绿力公司关于蒋汉平仍为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成立,绿力公司主张蒋汉平以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转让正远矿业股权,亦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从绿力公司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蒋汉平是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如此重大的收购事项,为规范交易并确保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也应要求蒋汉平所控制的具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收购协议》既未对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具体步骤作出安排,亦未约定各方的违约责任,这从另一侧面也印证了该协议仅是就股权转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性安排,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尚不完备。综上,本案蒋汉平签署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收购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从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如前证据认证分析,绿力公司据以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付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一栏,或记载的是往来款,或记载的是借款,还有记载为工资、修路款、税款等,甚至未注明用途,均未体现为股权转让款性质。能佐证系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是《委托确认书》与《委托付款确认书》,但该两类证据或没有原件核对,或经鉴定并非蒋汉平签字。蒋汉平在本案述称,由于与绿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重组收购未能成功,双方经商议,将七星方已经支出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并由绿力公司的关联公司运通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交蒋汉平签署。同时,蒋汉平在另案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陈述中亦表示,《借款协议》的签署即是双方同意解除重组关系,七星方已经支出的款项已经结转为借款,对此,其有义务归还,但前提是七星方要将为重组需要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的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归还。因此,综合绿力公司的举证、各方在相关案件的陈述,该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力公司主张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或此后结转为股权转让款,对于绿力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查明事实看,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并非依据本案的《收购协议》。蒋汉平主张为完成与七星方重组,应七星方要求,先后与相关股东将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股东变更为七星方,将上述公司装入七星公司名下,期间七星公司的股票亦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上涨,蒋汉平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符合正常商业运作模式,该院予以采纳。由此可以得出,绿力公司欲以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事实来推导出双方已经实际在履行本案的《收购协议》,该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第四,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收购协议》上蒋汉平签字及指印确为其本人所为,而蒋汉平主张在与七星方进行相关重组收购过程中,因其本人经常在境内外出差,为方便办理重组所需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基于对倪新光、王志明的信任,签署并摁印了若干张空白纸张交予倪新光,本案的《收购协议》是绿力公司利用上述空白的纸张变造的。现有证据情况下,蒋汉平主张证据的变造不能成立。蒋汉平作为商业经验丰富的自然人,应知晓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摁印并交与他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析,该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在没有证据表明蒋汉平得到正远贸易授权的情况下,蒋汉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处置正远矿业股权并签署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收购协议》,且事后未得到正远贸易的追认,《收购协议》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并无法律拘束力。绿力公司主张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应履行股权变更、协助办理义务以及正远贸易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矿业股权,绿力公司对其主张办理股权变更义务,亦不能成立。《收购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绿力公司据此在本案主张蒋汉平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难以支持。同样基于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矿业股权形成《收购协议》,且绿力公司以其主张的“协议部分履行”事实佐证《收购协议》真实、有效性不能成立,该院对绿力公司请求确认《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亦不予支持。故驳回绿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