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蒋汉平的上诉,绿力公司答辩称:(一)绿力公司从未与蒋汉平签署过重组协议,也未达成过解除《收购协议》的合意,《借款协议》的出借方是运通公司,而不是绿力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绿力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被运通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所替代。(二)绿力公司基于《收购协议》依法取得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股权,蒋汉平请求返还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源矿业目前股权已不在绿力公司名下,绿力公司也无法实际返还股权。请求驳回蒋汉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远矿业和正远贸易同意蒋汉平的上诉意见。 除绿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一节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绿力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蒋汉平二审庭审中陈述,除收到运通公司代绿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外,确认收到绿力公司下列付款:2009年11月30日王志明向中银万泰汇款1000万元,2010年3月5日胡克林向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以上两收款公司系北方矿业的关联公司,该2000万元已用于归还北方矿业款项;2010年2月8日,收到2000万港币。2010年7月13日陈伟萍向蒋汉平汇款的50万元,系蒋汉平向王志明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绿力公司的支付凭证,结合蒋汉平的陈述,本院确认绿力公司在本案中已付现金2000万元和2000万港币。关于运通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是否系代绿力公司支付的款项,由本院审理的(2015)民四终字第1号案予以认定。绿力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未得到蒋汉平确认,亦非汇给蒋汉平个人,且汇款用途记载的也不是股权转让款,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认定是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关于绿力公司交付蒋汉平股票的价值。蒋汉平对收到绿力公司交付的2.6亿股七星公司股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购协议》约定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价值相当的股票支付,而蒋汉平提供的七星公司股票股价图显示,七星公司股票2009年12月31日收盘价为0.215港币,2.6亿股股票约等于5000万元,故本案应当确认绿力公司已以股票形式支付了5000万元。蒋汉平主张于2010年8月30日向绿力公司的方仙榕返还了其中的1.1亿股股票,但绿力公司不予认可,蒋汉平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绿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蒋汉平签署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绿力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重组协议问题,蒋汉平主张曾与绿力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达成重组协议,其提供了一份打印的《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在甲方栏打印有M、N的字样,M、N方均为空白,乙方栏亦为空白,一审判决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是正确的。 又查,蒋汉平和绿力公司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关于祁连山铜业50%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国源矿业《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2825万元和25万元并非真实议定的价格。但绿力公司主张两家矿业公司股权变更依据的是《收购协议》,蒋汉平则主张依据的是重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标的系内资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收购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约束正远贸易、正远矿业;(二)蒋汉平和绿力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收购协议》还是重组协议,是否存在《借款协议》替代重组协议的情况;(三)本案具体如何处理,是否应由蒋汉平、正远贸易办理正远矿业股权变更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绿力公司应否将已经取得的股权返还蒋汉平。 (一)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 首先,关于《收购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蒋汉平上诉称《收购协议》是伪造的,但《收购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蒋汉平的签字及指印是真实的。蒋汉平称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摁手印后交予倪新光,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蒋汉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营商经验的人士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有充分的认知,其应当对签字摁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汉平主张此前与北方矿业达成的三家矿业公司股权收购价高达13.2亿港币及7000万元,可以推知短时间内转让价降为1.5亿元的《收购协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北方矿业收购的是三家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最后交易并未成功,而本案《收购协议》是在北方矿业与蒋汉平终止交易的背景下签订的,且仅涉及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的出让,两者情形并不相同,北方矿业收购价偏高并不足以推定《收购协议》是虚假的。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应认定该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收购协议》约定:蒋汉平实际拥有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和国源矿业的全部股权,其同意并承诺将上述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以1.5亿元转让给绿力公司,其中祁连山铜业股权转让价为3000万元,国源矿业股权转让价500万元,正远矿业股权转让价1.15亿元。上述约定的核心内容是绿力公司欲取得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蒋汉平以三家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承诺将安排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过户到绿力公司名下,并收取相应股权转让款。可见,该协议并不是合同意向书,而是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份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