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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所提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函内容虽没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其中有关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该局所属有关

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所提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函内容虽没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其中有关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该局所属有关酒店资产交换案涉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建议的内容,属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前提。结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函同意该局将处置有关酒店所回收的资金用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创公司与江苏省工商局在此之前已就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的事项开始磋商,而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具有同意解除合同并予以清算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04年7月26日经双方协议解除。创维集团在本案起诉时诉请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错误,该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因此,案涉《总协议》、《三方协议》、《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江苏省工商局有关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合同解除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各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应对截止2004年7月26日前合作期间内各自损益进行清算。虽案涉合同只约定了盈利分配方式而未约定亏损承担比例,但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之间作为合作关系,按照损益共担原则,应共享收益、共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补偿。因案涉信息系统在合同解除前未有盈利,故各方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上主要是信息系统的产权归属及合作期间损失承担问题。

关于案涉信息系统在合同解除后的产权归属问题。该系统自2000年开始建设,于2002年10月开通,所有硬件设备、软件等被江苏省工商局投入使用至今。江苏省工商局在使用期间,也对该系统进行了维护和升级。因此,虽依合同约定该信息系统产权在国创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前归国创公司所有,但在合同解除后,该系统已不适宜由江苏省工商局向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返还。一审要求江苏省工商局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信息系统产权的处理,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在合同解除后的各方损失承担问题上,一审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各方在案涉信息系统中的投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认定在2004年7月26日合同解除前,国创公司与江苏省工商局对该信息系统的总投入215342578.01元,其中国创公司投入148839661.55元,江苏省工商局投入66502916.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上述投资数额均无异议。该系统自2002年10月投入使用至2004年7月26日合同解除,没有产生利润,故该信息系统的折旧和运营成本等费用即为本案合作各方的投资损失。因上述费用难以评估,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将该信息系统至2004年7月26日的折旧及运营等费用酌定为总投入的30%,即国创公司、江苏省工商局在合同解除时的投资损失为64602773.4元(即215342578.01元×30%),相当于该信息系统在投入运营至合同解除的近两年来,每年平均折旧率和运营成本为15%左右,较为公平地兼顾了本案合作各方利益和信息系统使用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投资损失的分担作出约定,一审结合江苏省工商局与国创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双方各承担投资损失的50%,符合损益相当原则,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投资损失数额和分担比例,国创公司应当承担亏损32301386.7元(即64602773.4元×50%)。国创公司投入信息系统148839661.55元,扣除其应承担上述32301386.7元亏损后,其在合同解除时的案涉信息系统价值中仍有116538274.85元(即148839661.55元-32301386.7元)权利。据此,国创公司作为合同解除前案涉信息系统的所有权人,在合同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取得该信息系统所有权而应向国创公司支付的对价即为116538274.85元。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分别占有国创公司55%、45%的股份,因此,在2004年7月26日按合同解除时,江苏省工商局应向中信国安公司返还64096051.17元(即116538274.85元×55%),向创维集团返还52442223.68元(即116538274.85元×45%),并承担自上述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判决对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江苏省工商局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恰当,本院对中信国安公司、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有关一审对各方责任的处理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所提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应当返还江苏省工商局为信息系统所垫付费用的上诉主张,各方在2004年2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中已确认,“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目前无法再向国创公司投资”,并且约定江苏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对国创公司有关债务的承担作为江苏省工商局的投资,“不再作为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投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已变更了之前关于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提供案涉信息系统建设全部资金的约定,转由三方共同投资,而不区分该协议签订前后的投资义务。因此,一审驳回江苏省工商局要求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返还代垫费用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江苏省工商局的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维集团和江苏省工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61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179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98.95元,由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605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6509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