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协议书》、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于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协议书》、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于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项目补充协议书》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二、江苏省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创维集团52442223.6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创维集团在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中的权利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四、驳回创维集团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江苏省工商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6138元,由创维集团负担234455元,江苏省工商局负担351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179元,由江苏省工商局负担。

创维集团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省工商局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案涉《总协议》的主要盈利途径为“企业电子版证照”、“ca认证及相关配套软、硬件产品服务”。ca系统确为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停止建设,但这不是江苏省工商局免责的法定及约定理由。依据《总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江苏省工商局负有取得案涉信息系统建设相关政府立项手续的约定义务。如果项目没有取得立项,就必然可以预见到存在被相关权力机关终止的法律风险。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江苏省工商局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致使案涉信息系统项目被叫停,明显违约。二、江苏省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总协议》及相关协议因江苏省工商局的违约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江苏省工商局除应将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的全部投入148839661.55元中对应的45%返还给创维集团,亦应将《总协议》完全履行后的预期利益返还给创维集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江苏省工商局违约、且仅判决江苏省工商局返还部分投入款项,显然是错误的。三、不论江苏省工商局是否违约,基于项目建设完成后一直由江苏省工商局使用的客观现实,案涉总协议及相关系列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也应返还创维集团的全部投入。虽案涉“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因“ca认证”被迫终止而没有实现对外收费的合同目的,但不能对外收费并不影响使用,该系统已用于江苏省工商局及江苏全省工商系统的办公使用,江苏省工商局是该系统的实际受益人。而对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而言,自该项目于2003年建成以来,因全部投入没有得到任何回报,产生了巨额损失。因此,不论江苏省工商局是否违约,其作为受益方应当返还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的投入并承担融资成本。一审判决以合同解除的2004年7月26日为节点,将该项目此前的投入折掉30%作为项目损失是错误的,江苏省工商局一直在使用该项目,根本就没有任何损失。2004年7月26日只是其拒绝支付、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点,而不能以此节点对案涉信息系统进行折旧,并不能仅将该时点该系统的价值对应的款项返还给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苏省工商局向创维集团返还66977847.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江苏省工商局向创维集团支付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28825339.48元及利息(自预期利益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江苏省工商局答辩称:一、江苏省工商局并未违约。江苏省工商局已经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取得了江苏省委及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对建设案涉信息系统的认可、物价部门的批文,案涉合同也没有要向其他某个具体单位(如江苏省国密办)报送立项申请的约定,实际上也无必要;另一方面,三方合作的信息系统虽经多年升级换代,软硬件均已不是当年的内容,但项目本身还在运行,三方合作的收费平台公司还在经营,项目并未终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江苏省工商局不构成违约的认定准确。二、案涉多份协议并未解除。本案三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而案涉项目暂未盈利也不符合“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商业投资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因为前景不佳就获得合同解除权,故在本案中创维集团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国创公司也从未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创维集团直至2010年提起诉讼时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可见其自身都不存在于2004年解除合同的意思,更谈不上在2004年做出了这样的意思表示。三、江苏省工商局并无退还创维集团投资的义务。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关系是合作,江苏省工商局提供有价值的企业信息,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来建设能够盈利的信息系统,这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代建或施工关系。因此,创维集团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另外,三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商在线公司是三方共同经营该项目的收费平台,该公司直至现在仍在经营,创维集团委派的管理人员至今仍担任公司高管。工商在线公司自2008年以来逐渐扭亏为盈,国创公司作为股东也有权分取相应利润。这不仅能够证实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也说明中信国安公司一直在经营和使用信息系统。因此,创维集团所提案涉信息系统建成后一直由江苏省工商局使用、创维集团根本没有任何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创维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苏省工商局亦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创维集团存在违约行为。创维集团由于抱着错误的经营态度,希望通过行政手段违法强行收费来赚取利润,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积极投资建设有价值的电子商务服务,使得没有足够的企业愿意入网,工商在线公司才会陷入经营困境,合作各方才无法收回投资。二、案涉合作合同并未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一方面,合作前景不佳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ca系统虽然是案涉工商信息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既不是不可或缺,也不是双方合作的唯一收入来源。江苏省工商局认为,建设有价值的信息服务系统、不依赖行政权力违法收费才是整个合作关系盈利的主要来源。因此,ca系统停止建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不能实现,其原因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创维集团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另一方面,国创公司也并未于2004年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国创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发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函,只提出同意进行资产交换,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2004年7月26日之后,国创公司仍然与江苏省工商局就资产置换进行谈判,也没有作出解除合同、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直至2010年本案诉至法院时,创维集团的诉讼请求才是“解除合同”,且三方合作成立的作为项目盈利实现平台的工商在线公司仍然在经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并未从2004年7月26日解除,如果一定要确认合同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该是2010年创维集团提起诉讼之时。三、合同解除时可供分配的财产应经鉴定确定。即使案涉合同2004年已经解除,一审判决酌定“信息系统至2004年7月26日的折旧及维护等费用为总投入的30%”的做法,是超越法院职权的错误判断。案涉信息系统主要体现为电脑等硬件设备的财产,如按一审认定,在经过近四年的使用后,该系统仍然保留了70%的残值,有违常识,严重侵害了江苏省工商局的利益。四、江苏省工商局为信息系统垫付的费用应由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承担。在三方合作期间,江苏省工商局为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垫付了大量的投资,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应予返还。即使《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可理解为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在2004年2月6日后无投资义务,但在2004年2月6日之前江苏省工商局为上述两公司代垫的6000多万元费用也应当得到返还,而一审判决对此一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苏省工商局的反诉请求,驳回创维集团的诉讼请求,由创维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