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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ca系统未能建设导致本案当事人合作的信息系统项目对外收费未达预期,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投资未获回报。如上所述,ca系统系因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停止建设,因此,ca系统未能建

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ca系统未能建设导致本案当事人合作的信息系统项目对外收费未达预期,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投资未获回报。如上所述,ca系统系因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停止建设,因此,ca系统未能建设不可归责于江苏省工商局,当然更不能归责于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

二、关于《总协议》、《三方协议》的解除问题

ca认证及相关配套软、硬件产品是国创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但ca系统因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于2003年停止建设,导致国创公司不能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2004年7月26日,国创公司发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国际大酒店资产交换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的建议,该函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创公司有权且已解除《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因国创公司系由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投资开办的为履行《总协议》、《三方协议》的项目公司,《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与《总协议》、《三方协议》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在内容上具有连续性,故《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解除也即意味着《总协议》、《三方协议》同时解除,江苏省工商局应与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对合作的信息系统项目进行清算。

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国创公司投入信息系统的费用问题。该审计报告对1100万元信息集成费未予认定的理由主要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与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不同以及未见工程验收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创维集团在审计后向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北京信安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发票开具单位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因信息系统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创维集团不能提供国创公司与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信息系统验收的报告,因此,该1100万元信息集成费应当认定为国创公司对信息系统的投入。因此,应当认定国创公司在2004年7月26日前对信息系统的总投入为148839661.55元(1100万+16199678.08+121639983.47)。

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江苏省工商局财务中心和信息中心累计下拨或承担的信息系统费用22581135.28元应否计入江苏省工商局为履行《总协议》而作的投入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总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中信国安公司负责系统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但不包括各级局的机房改造装修费用,而上述22581135.28元费用中包含机房装修经费4467104.99元,故该机房装修经费不应计入江苏省工商局对信息系统的投入,只能认定22581135.28元费用中有14694030.29元系江苏省工商局对信息系统的投入。因此,应当认定江苏省工商局在2004年7月26日前对信息系统的总投入为66502916.46元(14694030.29+51808886.17)。

因截至2004年7月26日前工商在线公司未有盈利,故信息系统的折旧及维护等费用即为国创公司、江苏省工商局的损失。因信息系统系于2000年开始建设,其建设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且软件需不断升级,本院酌定信息系统至2004年7月26日的折旧及维护等费用为总投入的30%,故国创公司、江苏省工商局的损失为64602773.4元((148839661.55+66502916.46)×30%)。《总协议》约定“前5年内的收益,按江苏省工商局30%、中信国安公司70%的比例分配;后5年按江苏省工商局70%、中信国安公司30%的比例分配”,亦即10年中平均的利润分配为各占50%。因《总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的比例,故亏损应按上述平均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因此,国创公司应当承担亏损32301386.7元。国创公司投入信息系统148839661.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301386.7元亏损后,对信息系统残值可分116538274.85元。因《总协议》约定中信国安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后信息系统的硬件设备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且《总协议》、《三方协议》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继续使用了信息系统,故在上述协议解除后,信息系统的有关权利应归江苏省工商局享有,江苏省工商局应向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返还116538274.85元。因《三方协议》约定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对原由中信国安公司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45%、55%的比例享有和承担,故江苏省工商局应返还创维集团52442223.68元,并承担自上述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本案双方的其他诉求问题

因《总协议》及《三方协议》已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因上述协议的解除不可归责于江苏省工商局,故创维集团关于江苏省工商局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及迟延实现预期利益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总协议》约定中信国安公司负责信息系统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但2004年2月6日《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且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目前无法再向国创公司投资”,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变更了由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负责全部资金的约定,因此,江苏省工商局原为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代垫的费用已转化为其自己的投入,其无权再向创维集团主张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