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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创维集团答辩称:一、创维集团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据《总协议》的约定,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资金并进行系统的建设。虽然案涉信息系统因各种原因最终没有进行

创维集团答辩称:一、创维集团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据《总协议》的约定,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资金并进行系统的建设。虽然案涉信息系统因各种原因最终没有进行验收(验收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环节),但系统基本建设完成并由江苏省工商局使用的事实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创维集团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项目的主要营利手段ca的建设及销售,涉及到商用密码的销售与使用,需得到江苏省国密办的批准与许可,而江苏省工商局未能保证项目的合法性、未能履行办理“该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的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最终被江苏省国密办叫停。因此,江苏省工商局构成根本违约。二、创维集团诉请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江苏省工商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并非其所称的“合作前景不佳”。ca认证是双方合作、收回投资并实现盈利的基础,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投入本金1.6亿余元的原因所在。但由于江苏省工商局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ca被江苏省国密办终止,双方设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才是提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创维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三、事实上,早在2004年7月26日之前的2004年2月6日,各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终止了各方的合作,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2004年2月6日,在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与江苏省工商局签署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中,各方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解除合同,但已经明确表达了中信国安公司与创维集团不再继续投入,并且不再继续投入的原因是主要营利模式被迫终止而“没有回报”,后续投入由江苏省工商局完成。该协议已经明确各方合作终止,即解除各方的合作。在合同事实上解除的情况下,在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多方要求江苏省工商局返还投入款项、双方已就酒店换项目初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26致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置换方案。这表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就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的处理进行磋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创维集团之所以没有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2004年7月26日提出上诉,是因为合同何时解除对江苏省工商局的赔偿义务没有实质影响。四、江苏省工商局应将创维集团的全部投入予以返还,理由同创维集团上诉理由第三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江苏省工商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江苏省国密办于2003年初要求案涉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中的ca系统建设商停止了对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并于当年2月份要求该系统运营主体工商在线公司停止e-key的发行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是案涉协议是否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三是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任分配问题。

一、关于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案涉《总协议》、《三方协议》是本案双方合作的基础。从有关协议内容和约定的bot合作模式看,江苏省工商局在案涉项目合作中主要义务是“负责与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指导、协调各市、县的非技术性问题”,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进行系统建设以及系统维护、人员培训等项目出资和技术性问题,而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发放企业电子身份(即ca)认证证书、发展网站会员等电子商务增值服务模式实现盈利并在合同期内按一定比例分红,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在全部投资收回后须无偿将该系统的资产所有权交由江苏省工商局所有。

ca证书属商用密码产品,依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案涉合作项目重要收入来源的ca系统于2003年初即被江苏省国密办叫停,致使案涉信息系统项目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盈利目的,进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双方均上诉主张对方违约:创维集团主张江苏省工商局违约的主要理由在于该局未履行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对案涉ca系统行政许可的义务,江苏省工商局主张创维集团违约的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未全面履行项目出资和建设义务。本院认为,虽江苏省工商局负有办理系统建设相关政府立项手续的合同义务,但案涉ca系统建设的行政许可机关为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能否获批非江苏省工商局所能控制,故江苏省工商局未成功办理ca许可并不构成当然违约;案涉项目的ca系统在叫停前业已投入使用并得到了江苏省工商局的认可,中信国安公司、创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主要的出资和项目建设义务,亦不能构成违约。因此,本案合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明显违约行为,双方各自主张对方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创维集团基于江苏省工商局违约所提要求其赔偿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亦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