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本案事实表明,天阔公司的股东是天河公司、邢坚、邢伟、王家金,没有海联公司。即便邢坚、邢伟应认缴的238万元天阔公司注册资金为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付,但这仅是高彪与邢坚、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此否认邢坚、邢伟没有出资,否定其公司股东资格。虽然《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有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中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8%股权,海联公司应缴付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的约定,但这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约定,况且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申请设立项目公司。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邢坚、邢伟出资是天河公司、邢坚、邢伟、王家金四方在设立天阔公司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邢坚、邢伟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系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海联公司既没有向天阔公司缴纳注册资金,更不能成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其所享有的23.8%权益是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对合作项目“天阔广场”的利益分配比例,而非天阔公司的股东权。既然海联公司非天阔公司股东,也没有委托邢坚、邢伟代为持股的事实,就不能认定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权是代海联公司持股。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仅仅以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而认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海联公司与邢坚本人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判定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从本案事实看,海联公司并不存在形骸化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邢坚、邢伟所持有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不能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海联公司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能否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即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天河公司请求的确认海联公司无权解除双方订立于2007年4月23日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的主张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基于《合作项目合同书》而发生的合作开发纠纷。根据前述,天阔公司只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而借用的合作项目载体,不是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对方,海联公司无论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收益权。海联公司对天阔广场项目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是依据其与天河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获取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比例;而邢坚、邢伟是以出资238万元取得天阔公司的23.8%股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邢坚、邢伟将其所持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是天阔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比例没有关系,不能以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不享有股权,就认定其退出了天阔广场项目。 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海联公司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并通过仲裁裁决将天阔广场项目裁决给了天阔公司,这是海联公司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不构成天阔公司法人财产权。在海联公司完成其合同义务后,天河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投入项目开发的全部建设资金。但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海南省三亚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三房拆许(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要求,在2008年9月必须完成拆迁建筑面积30468㎡,但天河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迁,并签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任务,但天河公司仍未能完成。天河公司投入的拆迁资金约2000万元(含时运大酒店拆迁补偿款),仅完成拆迁量的20%。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审判决随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又认定“天河公司向天阔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完成一定的拆迁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更与其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的事实相悖,事实认定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