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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再审查明,针对当事人就涉案天阔广场项目争议的拆迁开发建设进度现状及所涉及的三亚市食品厂安置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天阔广场项目拆迁情况等,合议庭专程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三亚市天涯区政府住房建设局和

本院再审查明,针对当事人就涉案天阔广场项目争议的拆迁开发建设进度现状及所涉及的三亚市食品厂安置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天阔广场项目拆迁情况等,合议庭专程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三亚市天涯区政府住房建设局和项目推进办公室就天阔广场项目的现状、拆迁安置、开发建设等问题进行实地调查。从天阔广场项目的实际现状看,从2009年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转到天阔公司名下,至今天阔广场项目所在地域拆迁工作尚未进行。为了解决包括天阔广场项目在内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工作(三亚市食品厂)全部是由三亚市天涯区管委会以政府财政和银行贷款自行投资建设的,由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阔公司所称接受天河公司转让股权的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和庭审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二、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三、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能否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即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天河公司请求的确认海联公司无权解除双方订立于2007年4月23日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的主张能否支持。

一、关于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开发权,天河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建成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海联公司23.8%,天河公司76.2%的比例分配;为保障双方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开发组成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23.8%股权,天河公司出资762万元,占76.2%股权,海联公司应缴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但随后,双方并未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而是借用了早在2006年10月16日即已设立的天阔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根据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天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股东为天河公司和三个自然人,其中天河公司出资687万元,占68.7%股权;王家金出资75万元,占7.5%股权;邢坚出资138万元,占13.8%股权;邢伟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权。为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2007年5月9日,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联合致函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请求将三亚市政府原决定由海联公司与世英公司开发建设的“世英花园”项目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项目名称也变更为“天阔广场”。同年5月11日,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将“世英花园”的项目名称变更为“天阔广场”,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随后,根据海联公司的申请,“天阔广场”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政府批文全部变更为天阔公司。2008年4月1日,海联公司又致函三亚市政府,承诺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金融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转让给天阔公司。根据该承诺,海口仲裁委于2009年2月2日裁决将海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投资补偿合同关系及三亚市政府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土地,变更为三亚市政府与天阔公司之间的投资补偿关系,三亚市政府向天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至此,海联公司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天阔公司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虽然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天阔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股东为天河公司和邢坚、邢伟、王家金;而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则是在2007年4月23日,合作方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尽管海联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天阔公司系其与天河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而且在后期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中等均声明天阔公司是其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正如海联公司在声明中所称,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由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这恰恰说明,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海联公司是在按照《合作项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何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天阔公司并非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申请设立的,也没有共同制定天阔公司的章程,没有按章程缴纳出资,天阔公司也没有向海联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没有将海联公司登记在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如果认定天阔公司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就应当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即便如海南高院所认定的,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那么天阔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王家金又是如何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项目的成员。尽管天阔公司作为开发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并承担了合作项目公司的职能,但不能就此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三亚中院和海南高院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显属不当。即便如海南高院判决所认定的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也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是《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

二、关于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股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