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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二)鉴于天阔公司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就《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天阔广� 毕钅抗餐枇⒌南钅抗荆A驹凇逗献飨钅亢贤椤废钕�23.8%的投资权益依法已经转化为其对天阔公司享有的23.8%股权,其合同项下的

(二)鉴于天阔公司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就《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天阔广场”项目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23.8%的投资权益依法已经转化为其对天阔公司享有的23.8%股权,其合同项下的投资权益通过在天阔公司23.8%股权份额得以完全体现和保障。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中,海联公司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独立于上述股权之外的其他权益。特别是当邢坚、邢伟所持天阔公司股权明显系替海联公司代持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所谓邢坚、邢伟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海联公司则另外单独享有“天阔广场”项目的23.8%合同权益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采取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开发“天阔广场”项目,双方为此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因约定了合作方的出资方式、股权比例、注册资金、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其性质依法当属股东出资协议。因此,在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均己转化为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对此,《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条“项目公司”第2项明确约定:“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第四条利益分配结束”。而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利益分配定义为:“甲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根据双方上述事先约定,海联公司在“天阔广场”项目的23.8%的合同权益,即所谓的23.8%的分房权,就是指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已就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项下投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予以确认,并且该确认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海联公司的合同权益已经通过在天阔公司的股权份额得以充分体现和保障。因此,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中,海联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独立于上述股权之外的其他权益。海联公司所谓的邢坚、邢伟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与其无关,其在登记的100%股权之外另外单独享有“天阔广场”项目的23.8%合同权益的说法,与邢坚签署《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中关于先行设立的天阔公司中邢坚、邢伟于所持23.8%日后变更为海联公司股权的自认相矛盾。

(三)天河公司切实履行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义务,其根据公司法律规范转让部分天阔公司股权亦是合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无违约。海联公司在违约导致天阔公司项目受阻后,反过来以天河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根本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特别是海联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将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河公司,处分了其在“天阔广场”项目的投资权益,退出了合作项目。至此,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上已无任何权益,在法律上已不再是合作项目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无权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按期向天阔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负担了天阔公司和“天阔广场”项目运作至今的、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总额已逾5000万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

(四)天阔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的保护与调整。海联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投入到天阔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开发资格,是其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属于天阔公司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律制度,为保护公司财产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非经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程序,股东的出资不得抽回。就本案而言,不论海联公司是否还合法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都无权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其出资项目建设用地开发资格。海联公司提出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其土地与项目开发权的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天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天河公司是否履行拆迁任务的义务问题。拆迁任务的完成并非仅凭天河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履行该约定义务,需要依靠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双方达成一致,特别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实施,因此如果没有按时完成拆迁任务是被拆迁人的原因或者是行政许可未获准的原因,那么,无论天河公司如何积极的履行约定义务,均可能仍然无法实现约定拆迁完成目标,但是如此情形下所谓的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张却因少了天河公司的主观故意而无法成立。事实上,本案没有完成拆迁目标的原因正是由于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动迁导致不能按时完成,但是,天河公司乃至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均一直在努力的推进拆迁。无论是天河公司还是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从来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海联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河公司没有建设安置房的问题。安置房的建设依赖于行政许可及土地取得,本案中所涉安置房的土地因行政许可的原因一直没有取得,直至2013年由天阔公司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获准之后,才使得安置房的建设成为可能,而接受天河公司转让股权的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可见所谓没有建设安置房也并非天河公司的主观故意造成。

(三)关于天河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阔公司的76.2%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问题。首先,转让股权的行为正是由于海联公司的要求展开的筹资行为,天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坚、邢伟出具给当时的天阔公司全体股东的《关于推进天阔广场项目合作事宜的函》中,邢坚、邢伟作为天阔广场项目的合作方,以及持有项目公司23.8%投资权益的股东,认为其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没有出资义务,要求其他股东及时足额以增加天阔公司注册资本金或股东贷款方式投入资金;要求各股东可以寻求以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的方式处置天阔广场项目的投资权益或引进新的合作方、投资方。除擅自违约处置不属于本人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外,全体股东均应给予协助和配合,不得以主张优先受让权或其他任何理由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拒绝接受新的合作方、投资方。这一证据恰恰证明了其后天河公司出让股权、引进新的投资方、增资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应海联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天河公司所转让的是本就属于自己持有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的76.2%股权,至今为止,无论是合作项目合同约定的所谓海联公司的23.8%收益权还是项目公司原本属于其所有的23.8%股权均未转让,不能构成海联公司所称的天河公司为了转嫁逾期拆迁的违约责任以及实现提前盈利未经其同意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将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实际退出了合作,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天河公司的后续股东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