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坚、邢伟应认缴的238万元天阔公司注册资金为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付,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中甲方出资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8%股权,甲方应缴付的出资由乙方代付”的约定,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系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且合同签订前,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收取天河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和补偿金。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代表天阔公司参加与三亚市政府“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仲裁案,认可天阔公司为项目公司,并作出同意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金融公司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天阔公司,海联公司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撤销的承诺。邢坚、邢伟在《关于推进天阔广场项目合作事宜的函》中,称其作为天阔广场项目的合作方,及持有项目公司天阔公司23.8%股权的股东,并称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规定,天阔广场所需的全部各项开发建设资金应由天阔公司的其他股东筹措投入,我方没有出资义务,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当事人只有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中自认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且3个自然人均是现金注入,考虑到批文、拆迁、土地证等手续需办理,所以先成立天阔公司,等手续完善后逐渐改制成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到办土地证时23.8%的股权就变更为海联公司的股权。本案事实表明,海联公司出资人海口建材公司、广东石化公司在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合作前已进行企业改制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改制时未体现对外有投资,海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邢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海联公司与其本人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海联公司关于邢坚、邢伟转让股权是个人行为,与海联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相矛盾,不能成立。 三、关于邢坚、邢伟所持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应否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的问题 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采取设立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天阔广场”项目,双方为此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了合作方的出资形式、股权比例、注册资金、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其性质相当于股东出资协议。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已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四项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的权益分配比例为0.238:0.762,即在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容积率在2.0的状态下,甲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乙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76.2%,该分配比例与股权比例23.8%与76.2%相同。《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项第一款约定,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的开发成立项目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甲方出资238万元,乙方出资762万元,甲方占公司23.8%股权,乙方占有76.2%股权,甲方应缴付的出资款由乙方代付。第二款明确约定: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屋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第四条利益分配结束。该股权含有分房权。根据上述约定,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23.8%的合同权益即海联公司主张的23.8%分房权和天阔广场23.8%股权,应为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持有23.8%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四、关于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向天阔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完成一定的拆迁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已经转化为邢坚、邢伟所持天阔公司的23.8%的股权。当邢坚、邢伟将其代海联公司所持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代表天阔公司参加与三亚市人民政府“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同意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市金融贸易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天阔公司,海联公司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撤销的承诺后,仲裁裁决将天阔广场项目裁决给了天阔公司。至此,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已不享有股份,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及“天阔广场”项目上也已无权益,故海联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因此,海联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三亚中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海南高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天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海南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