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双龙堂公司、小屏公司、华氏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华氏集团逾期付款在120天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20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对该约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通过代理词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小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小屏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在小屏公司就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提起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后,未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小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双龙堂公司对华氏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一审判决双龙堂公司对华氏集团应向小屏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屏公司、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和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1000元,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