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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首先,基于2006年12月16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为承接此合同而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自然也无效。其次,《合同转让协议》的实质仍然是借款合同。从此份《合同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并结合200

首先,基于2006年12月16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为承接此合同而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自然也无效。其次,《合同转让协议》的实质仍然是借款合同。从此份《合同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并结合2006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内容看,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与小屏公司之间的有关合同或协议实质上仍然是借款合同。

(三)一审认定2010年6月18日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

1、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实质上是本息结算后的分期还款合同。该《协议书》中的主要约定内容来源于前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前已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及《合同转让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但均系无效合同。2、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虽表面上表现为项目权益转让合同,但不符合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的实质要件。实际上从2006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至此《协议书》签订,小屏公司对其合同或协议约定名下的60000平方米项目从未进行过投资开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既不成立也不生效。3、即使该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是以项目转让的名义实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法定无效。首先,小屏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的转让主体资格。其次,即便其具有主体资格,该《协议书》也法定无效。

(四)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是对之前双方的上述合同、协议的承继,实质仍为企业间的借款协议,一审认定其为项目权益转让,使其约定的总回报2.98亿元合法化,是错误的。

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签订前,小屏公司根本没有投资开发行为,也根本没有投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依《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认定2010年6月18日《协议书》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

(五)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向小屏公司支付2.98亿元的条款即使有约定,也是虚假的,实为企业间的高利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确认无效。双龙堂公司不应为本案所涉2.68亿元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双龙堂公司虽为华氏集团的关联企业,且为华氏集团控股,但因前述的有关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双龙堂公司不应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讼争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作为小屏公司主张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支付2.98亿元项目权益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依据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首先,小屏公司具有转让项目权益资格。其次,《协议书》转让的标的是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益,而不是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最后,《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主张受到小屏公司的胁迫是不成立的。

(二)一审认定《合作开发房产合同》合法有效正确。1、小屏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构成要件,不是借款合同。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主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没有载明借款合同主体及其他与借款合同条款有关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基本内容。其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投资款和担保条款,是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的补救措施,不是收回借款本金,更不能证明小屏公司对合作开发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最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果合同实际履行中,小屏公司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发生变化,需要合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投资款的金额,按照1680元/平米的标准多退少补。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借款合同,根本不会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开发的实际情况调整投资款的金额。2、小屏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天丰公司尚未取得中华城项目建筑用地使用权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小屏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天丰公司虽然尚未取得中华城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这不影响双方先签订合作协议,固定交易机会和合作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这种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房地产开发行业惯例,当然有效。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双龙堂公司与政府土地主管机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三个月后也顺利办理了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对签订时欠缺生效条件的合同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双龙堂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小屏公司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施了合作开发行为,所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法有效。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土地分宗开发不是双龙堂公司向小屏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是在双龙堂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前提下,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质量标准、分别施工,然后以双龙堂公司名义统一销售、分配利益,这与开发商将一宗土地分为几期进行开发本质相同。土地分宗开发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4、小屏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直承担着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等各类风险。首先,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承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对小屏公司应承担的风险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风险由一方承担或排除小屏公司承担风险的内容。其次,小屏公司对各类风险的承担现实贯穿于整个合作开发过程中。5、小屏公司在与天丰公司和双龙堂公司合作开发中华城项目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了项目的运作、管理和经营,双方共同组建了合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中华城第一期联合管理办公室,并开展了包括项目前期准备,规划设计考查的工作;参与了项目的竞投标,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与小屏公司所签《协议书》明确肯定:在小屏公司和天丰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天丰公司竞得“中华城”商业社区项目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共同开立了项目资金共管帐户,共同管理了前期投入的资金;小屏公司加入项目公司董事会,参与了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大量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重要协议的商议签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