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一拖集团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一拖集团公司先是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两公司连带清偿其债权,后在一审过程中书面声明提出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过低的理由,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目的和请求为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其款项的责任。上述事实表明,一拖集团公司明确提出了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连带清偿其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基于自身法律素养不能明确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自身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确认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关联交易,并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亦并未超出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紫云山庄公司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紫云山庄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及时告知有关决定确有不妥,但不支持其请求正确,紫云山庄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中院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是否妥当的问题。一方面,一拖集团公司未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并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应影响洛阳中院受理本案。另一方面,在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罗兰德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拖集团公司作为罗兰德公司债权人既有权依法代位向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债权,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权利应由一拖集团公司依法处分。因此,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洛阳中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不当关联交易共同损害了罗兰德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兰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拍卖、变卖抵押物(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证号押15804号),由一拖集团公司优先受偿”;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61683474.07元范围内对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432元,由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338205元范围内与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32元,由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4905元,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