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三、关于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是否价格过低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1年11月30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

三、关于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是否价格过低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1年11月30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52万美元。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与于敬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收资本52万美元。上述证据证明在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时,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为52万美元。在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和于敬轩,香港国际公司又是樊迎朝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情况下,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有悖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则,价格明显过低。紫云山庄公司关于“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时尚未注入资金,该公司仅是个空壳,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并不过低”的理由,证据不足。

四、关于一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由于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在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一拖集团公司提交的樊迎朝留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均不一致,一审据此认为存在三个不同的合同版本,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其次,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樊迎朝又出庭作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其本人签署,价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因为罗兰德公司涉及诉讼,为偿还债务而为,其曾向于敬轩提供了一些发票,但罗兰德公司没有收到钱;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存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等瑕疵。一审为查清紫云山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要求该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未加重紫云山庄公司的证明责任。因为无论紫云山庄公司是直接向罗兰德公司支付,还是根据罗兰德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支付,其在实际支付后均应持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凭证和罗兰德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故紫云山庄公司关于“一审要求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加重了其证明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紫云山庄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认可其应支付给罗兰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数额为336476560元,但从紫云山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证据分析,除其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可以认定外,其主张的:(1)根据罗兰德公司的委托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中,均无罗兰德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大部分付款仅有支票存根,而无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部分款项是否确经罗兰德公司委托,并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不能认定。(2)关于211670590.68元土地转让款应否扣减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土地转让款;双方未约定因容积率调高而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罗兰德公司负担,且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亦发生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后,故紫云山庄公司以其在容积率调整后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为由,主张应抵扣土地转让款211670590.68元,证据不足。(3)关于债权转让款550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应扣减该款的依据是其与罗兰德公司签订有债务重组协议,但该债务重组协议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的合同载明,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的七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7200万元。根据文意理解,双方在确定该价款时,已经涵盖了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而应支出的费用。故紫云山庄公司要求扣减债权转让款550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紫云山庄公司受让罗兰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没有足额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该转让行为直接导致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降低;且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在绝大部分转让对价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受让并实际占有罗兰德公司的财产;罗兰德公司在紫云山庄公司未实际、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给紫云山庄公司出具发票,以虚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已经足额支付的表象,而认定罗兰德公司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系不当关联交易,证据充分。鉴于紫云山庄公司在没有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罗兰德公司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且紫云山庄公司没有支付的对价超出了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故一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就该债权在罗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责任,该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与一拖集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罗兰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罗兰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亦应予维持。综上,紫云山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32元,由紫云山庄公司负担。

紫云山庄公司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和本公司提起的分别是违约和侵权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情况下,不应对一拖集团公司诉本公司一案进行审理。二、原审判决在一拖集团公司确认协议无效和超低价转让资产之主张未被采纳的情况下,以其他理由判令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关联交易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仅在1993年12月到2005年1月均在樊迎朝控制之下,以及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3月28日均在于敬轩控制之下,在其他时间段并无关联关系;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于敬轩能通过董事会控制罗兰德公司或施加重大影响,故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在案涉股权交易发生时,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确有关联关系,但本公司是交易标的,不能认定该股权交易为关联交易。第三,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不是关联交易。本案基础协议有四份,形成了两次土地使用权交易。第二次交易在备案时被拆分为三份协议,但并未改变基础协议内容,属于后者的履行行为。达成四份基础协议时,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二者的交易不是关联交易。以发票不规范为据而认定存在关联交易可能性也是荒唐的。四、罗兰德公司以“一美元”转让本公司股权不属低价转让,更未对本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害。本公司股权是在公司财务账册清零的情况下转让的。本公司全部52万美元注册资本系由香港国际公司缴付,罗兰德公司所持5%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即使罗兰德公司自己出资,相对本公司所负的数亿元债务也不足挂齿。五、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格公允。首先,以樊迎朝的证言为据认定交易不正当和土地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是错误的,为偿还债务而转让财产与恶意逃债完全是两回事。其次,一拖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且该协议约定每亩单价为19.82万元,并非超低价。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仅在价格上略低于实际履行版协议。法院调取的三份备案协议落款时间和金额与本公司调取的三份备案协议均有不同,当以签署日期在后的后者为准,且后者所载金额与《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所述2.9亿元总金额相符。第三,一起合法有效的交易,不会因交易价款未付清,就演变成不当交易。假如本公司果真没有付清价款,且罗兰德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一拖集团公司应依法行使代位权。六、本公司已付清土地转让价款。在本公司交纳了增容费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因增容而增加的价款应从土地转让总价款中扣除,否则平均每亩购买价高达88万余元,超过了于敬轩向香港合生公司转让的价格,不可能是真实的。本公司收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3.4亿多元债权所支付的5500万元价款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本公司代罗兰德公司偿付的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所提供票据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七、二审法院拒绝本公司到有关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在二审阶段,法院不同意调查,也不开具调查令,在判决书中直接拒绝,完全无视其诉讼权利。八、判令本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判令本公司承担责任,该两条款涉及的都是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责任,与本案均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则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