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支付转让价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的紫云山庄公司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有关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200万元整,故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该回购价款5500万元应当冲抵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其代罗兰德公司偿付的其他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罗兰德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转让价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紫云山庄公司还应当向罗兰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1683474.07元(7200万元应付转让价款减去紫云山庄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及3316525.93元)。对此,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但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三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紫云山庄公司支付三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紫云山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而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紫云山庄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交易是否价格过低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过低,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注册资本与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转让价格远低于注册资本即认定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向于敬轩转让紫云山庄公司股权的价格均过低不妥。因紫云山庄公司为该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而非股东,故即使此项交易价格过低,也应由相应股东而非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责任。紫云山庄公司的有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一拖集团公司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依据案涉反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认为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造成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此外,紫云山庄公司在一审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其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应诉和抗辩,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紫云山庄公司有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