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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与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款的数额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房合肥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披露资产不实之违约行为,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海亮地产公司各种款项合计83117

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款的数额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房合肥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披露资产不实之违约行为,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海亮地产公司各种款项合计83117293.81元,故中房合肥公司在本案中诉称其未构成违约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海亮地产公司还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480926700元,扣除海亮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的104130250.14元,海亮地产公司仍须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转让款376796449.86元。本院对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支付480926700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合肥公司直接向海亮地产公司支付83117293.81元,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从海亮地产公司应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另案判决确认的83117293.81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海亮地产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减少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应自2011年9月8日起12个月内支付剩余的480926700元转让款,并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剩余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但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扣除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83117293.81元,这是因为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或披露不实的事项均发生于评估基准日之前,该款项原本就不应该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如果对该部分款项也计算利息,则对海亮地产公司显失公平。鉴此,海亮地产公司应自2012年9月7日起以397809406.19元为基数,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26096297.05元,故本院对海亮地产公司关于调整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诉讼中,海亮地产公司还要求以2012年9月7日后的欠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果利率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海亮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9月8日后未支付转让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海亮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再扣除上述本不应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的款项83117293.81元,海亮地产公司应以293679156.05元为基数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此后的利息,因此中房合肥公司要求增加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否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违约金问题。由于中房合肥公司先期违约,导致双方对应付转让款的数额产生了争议,后海亮地产公司提起了诉讼并按其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因此海亮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属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据此,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未支持中房合肥公司该项主张是正确的。

根据三方的约定,海亮集团公司对海亮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海亮集团公司在海亮地产公司未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转让款余额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76796449.86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以29367915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三、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7日前的期间利息26096297.05元;

四、海亮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802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负担693099元,由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7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93.56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负担326134.56元,由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