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海亮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即支付了转让价款的50%,合计48092.67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房置业公司更名为安徽海亮公司。2012年7月6日,海亮地产公司就广德“水岸阳光城”地块补缴土地出让金、合肥“中房·兰郡”项目相关公共配套项目的建设费用以及怀远“颐景花园”a8号楼和广德“水岸阳光城”涉诉责任等问题,向中房合肥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请贵司在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与海亮地产公司联系并协商解决上述赔偿问题。否则海亮地产公司将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对上述贵司应付的赔偿款、违约金予以抵消扣除。”中房合肥公司认为海亮地产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海亮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04130250.14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海亮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中房合肥公司作为债权人、海亮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1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理费等);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剩余50%国有股权转让价款48092.67万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还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房合肥公司主张全额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有无依据;2、海亮地产公司应付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3、海亮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4、海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 (一)关于中房合肥公司主张全额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有无依据的问题。案涉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系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转让公告及《产权转让合同》均表明,该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方法虽采用了成本法,但其中对主要资产中的存货-拟开发产品和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采用假设完全开发法。根据公告和《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关于“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八项关于“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因转让标的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合同或其它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需承担的违约金、经济赔偿金以及一切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受让范围限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中已披露的中房置业公司资产和负债以及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损益。中房合肥公司认为,案涉《产权转让合同》属股权转让协议,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中房置业公司100%国有股权的交割义务,交割的股权不存在瑕疵,海亮地产公司应全额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由于中房合肥公司将其房地产资产无偿划转至中房置业公司的目的是转让该资产,双方当事人之间《产权转让合同》交易的内容亦不仅是股权的转让,还包括公司资产的转让,而且作为双方交易信息资料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亦直接体现了公司股权价值与资产价值的相互对应关系,因此,中房合肥公司以其交割的股权没有瑕疵为由,排除其对转让资产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11号案已认定中房合肥公司交付的相应资产及负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中房合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付转让款数额的确定。11号案就海亮地产公司提出的相关转让资产瑕疵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对中房合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认定:1、未披露的企业负债44662776元,包括海亮地产公司为广德“水岸阳光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400万元、合肥“颐和花园”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849204元、清源路建设费用13909835元、“中房·兰郡”湿地公园建设费用2903737元。2、因交付资产不实应予扣减的价值740.48万元,系泾县“阳光水岸”假设开发面积较实际开发面积多出的开发价值。3、中房置业公司广德分公司2010年度少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2364158.44元。4、中房置业公司转让前应向广德“水岸阳光城”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813383元。5、中房合肥公司因多项债务未予披露等违约行为,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应赔偿海亮地产公司违约金100万元。6、中房合肥公司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约定应承担的中房置业公司职工安置费用1872176.37元。因此,上述海亮地产公司承担的债务和资产减少的价款58117293.81元,可在其欠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转让价款中予以抵扣。 (三)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中房合肥公司主张海亮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数额承担约定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海亮地产公司则认为,其就相关资产瑕疵问题发出律师函后,中房合肥公司怠于补救,海亮地产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无须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海亮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9月8日前向中房合肥公司付清余款480926700元,扣除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可予抵扣款项58117293.81元,海亮地产公司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转让余款422809406.19元。2012年9月7日,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尚欠318679156.05元。因前述抵扣款项自始发生在2012年9月7日之前,相应利息就允许对等抵扣,故海亮地产公司应以其至2012年9月7日的应付款422809406.19为基数,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27736297.05元。对中房合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海亮地产公司要求以2012年9月7日后的欠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约定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海亮地产公司不能在2012年9月8日前支付合同余款,则按未付款总额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80日未支付的,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理的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于《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前,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相关应付款数额因存在争议而无法确定,且海亮地产公司已在付款截止日前,按其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故其未按合同全额付款属依法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中房合肥公司据此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海亮地产公司在2012年9月8日后占用应付款318679156.05元虽有法定事由,但其对超出应予扣减的部分仍应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相应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