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海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中房合肥公司据此主张海亮集团公司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海亮集团公司则认为,海亮地产公司已就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提起了诉讼,在主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海亮集团公司未接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中房合肥公司无权要求海亮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经查,中房合肥公司诉请海亮集团公司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此时并未到达《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2年9月8日。同时,中房合肥公司提交的海亮地产公司《律师函》不能证明债务人海亮地产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中房合肥公司在本案中径行主张海亮集团公司承担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集团公司就海亮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其起诉时海亮地产公司应付转让款的时间尚未届至,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条件已成就,且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事实,海亮地产公司还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18679156.05元及相关利息,故海亮集团公司依约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海亮地产公司还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转让余款31867915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27736297.05元。海亮集团公司在海亮地产公司未付的转让余款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18679156.0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27736297.05元。三、海亮集团有限公司对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802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000802元,由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8000元。 中房合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权转让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具有股权和资产转让双重特性的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已经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股权交付海亮地产公司,且交付的股权不存在瑕疵,则不应再减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一审判决以资产不实或未披露负债为由对股权价款进行调整,实将股权和资产进行了混同。3、关于中房置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方式不能仅限于股权转让时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还应包括政府对社会公开的规划、审批、建设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房合肥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未披露和披露不实等的认定没有依据。4、海亮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竞买股权时负有高于普通竞买者的一般注意义务,理应审慎调查股权转让中的所有信息。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海亮地产公司的上述义务,反而加重了中房合肥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5、期间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不能否定,对该期间纳入损益审计的事项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否定期间审计报告的披露作用不当。6、一审判决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因在转让资产时未披露的债务44662776元错误。第一,清源路修建等相关费用1390.09万元应计入已预提扣减的清源路修建评估成本1089.87万元中,中房合肥公司已经在期间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该费用若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将造成中房合肥公司重复支付。第二,湿地公园规划情况属于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在原规划信息中规划的公园是在用地西侧,而海亮地产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的规划文件表明公司系在用地东侧,此为海亮地产公司出于自身经营需要而作出的单方变更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建于用地东侧的公园即为原规划中用地西侧的公园,故湿地公园建设费2903737元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第三,因广德“水岸阳光城”容积率调整所补缴的2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已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第四,合肥“颐和花园”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849204元已经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7、泾县“阳光水岸”项目的各相关数据及评估方法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披露,中房合肥公司不应承担土地转让金740.48万元的责任。8、股权转让评估时中房合肥公司已将广德“水岸阳光城”项目需预缴的相关税费、预提的后期应缴税费合并计入成本并予以扣减,安徽海亮公司广德分公司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也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9、鉴于中房合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未给海亮地产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判令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依据。10、鉴于中房合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海亮地产公司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海亮地产公司增加支付股权转让款58117293.8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判令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增加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3812494元;判令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海亮集团公司对前述一项、第二项增加支付的款项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