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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与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b楼12幢305号。 法定代表人:傅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b楼12幢305号。

法定代表人:傅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迪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合肥公司)因与上诉人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秦煜,上诉人海亮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渊,被上诉人海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合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中房合肥公司通过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置业公司或目标公司)100%股权,海亮地产公司竞买中标。2011年9月8日,双方以中标价96185.34万元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房合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海亮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48092.67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应在2012年9月7日之前将剩余转让款汇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自应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期间利息。2011年10月21日,中房合肥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及海亮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海亮集团公司对海亮地产公司剩余50%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海亮地产公司多次以律师函的形式表示将不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海亮地产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48092.67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31548791元(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利息,期间按合同签订日2011年9月8日起12个月内计算)及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合计513475491元;2、海亮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计算标准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即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超过180日未支付的,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海亮集团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海亮集团公司按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和律师费92.5万元,合计2592.5万元;5、由海亮地产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海亮地产公司一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由中房合肥公司合房开字(2009)28号文件(即《关于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及附件《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可以看出,其转让房地产资产的意识在先,设立中房置业公司在后,而设立中房置业公司的实质目的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正常房地产资产转让的税收。合同实际转让的五个房地产项目,即合肥“颐和花园”项目、广德“水岸阳光城”项目、合肥“兰郡”项目、泾县“阳光水岸”项目以及怀远“颐景花园”项目占整个评估对象的比例是91.88%。双方所签转让合同的名称是产权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无论转让的是资产还是股权,都应当对其转让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海亮地产公司在接收转让标的后,发现多处资产不实、大量债务未披露、土地面积缺失、对外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税收尚未缴清等重大瑕疵,海亮地产公司已就上述重大瑕疵及中房合肥公司的其它违约情形提起诉讼。对没有争议的转让款,海亮地产公司已全部支付;对没有争议的转让款及利息,应在中房合肥公司前述瑕疵担保责任确定后计算。3、即便不考虑上述情形,中房合肥公司主张的转让款480926700元及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31548791元亦存在错误。海亮地产公司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7日又支付了104130250.14元,故中房合肥公司只能请求支付转让款为376796449.86元。此外,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约定期间(支付首付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应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为30386661.7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中房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亮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中房合肥公司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不应受理。此外,海亮地产公司已就转让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提起了诉讼,在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前,海亮地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所谓的转让款,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关于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集团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相关违约金、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海亮集团公司至今未接到除本案起诉状外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程序条件不具备,且其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中房合肥公司以主债务人海亮地产公司逾期违约而起诉,无法认定保证人违约,且其主张的转让款480926700元及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31548791元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中房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中房合肥公司以合房开字(2009)28号《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拟与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战略重组,通过设立一个国有全资子公司(即中房置业公司),将公司的房地产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该全资子公司名下,再由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该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09年7月21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合综试国(2009)9号”《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将房地产主营业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中房置业公司。2009年8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合国资产权(2009)114号”《关于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房置业公司的批复》同意上述划转行为,划转的资产总计5.3亿元,负债0.67亿元,净资产4.63亿元。中房合肥公司据此正式设立中房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此后,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房置业公司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3月31日;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最终采用成本法;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最终评估结论为96185.34万元。根据《评估明细表》,中房置业公司名下各单项资产评估值总额为145812.09万元,其中“存货”即房地产部分账面价值639217983.76元,评估价值1339708244.22元,增值700490260.46元,负债评估值总额为49626.75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961853408.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