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应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作为起息日。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交付,一审法院以华西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书送达之日即2007年10月29日作为起息日,并无不当。 华西公司主张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交付,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最长为5年。因此,一审法院以2012年5月作为计算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四、关于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配合费760万元的问题。 关于配合费问题,天虹公司与华西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配合费为45万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虽然天虹公司涉案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但在工程分包后双方签订涉及追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时,华西公司并未提出要增加配合费,双方当事人亦未就配合费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华西公司主张天虹公司承担760万元配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32.62元,由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544.45元,新疆天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88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