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华西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29711802.22元(无争议造价98956191.80元+地暖二次返工费412587.65元+塔吊及施工电梯费用324427.30元+冬季封闭施工费670438.64元+高支撑冬季施工费974966元+水暖进场报验收材料不全的材料费200693.81元+确认价进场报验手续不全材料费用16626566.09元+19层钢结构主材费177902元+聚氨酯涂刷费5018898.08元+施工蓝图中构造柱造价2374670.91元+钢板网墙费3453094.46元+隐蔽工程与施工蓝图机械接头差额385812.35元+踏步面砖防滑槽加工费135553.13元)。 (二)关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是否欠付或超付问题。华西公司在本案中分别主张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实际上,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只是支付时间有所不同。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进入结算后再单独计算工程进度款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案将工程进度款纳入结算中一并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即能满足当事人主张,无需分别计算进度款和结算款。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02126230.65元和合同约定的保修金2594236.04元(总造价129711802.22元×2%),天虹公司尚欠工程款24991335.53元,应予支付。天虹公司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如何承担问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承包人申报、发包人审核阶段工程量为程序,只有满足这一程序要求承包人方能请求支付。而本案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施工过程中未能相互配合申报、核算进度工程量。因此,在工程进度款应付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华西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缺乏计算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因双方对工程结算迟迟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时间亦未作限定,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华西公司于2007年5月交付工程,其主张自2007年10月29日送达结算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华西公司在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同时还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配合费是否增加问题。华西公司投标承诺和施工合同约定的配合费均为45万元,虽然施工期间天虹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分包,但是在工程分包后双方签订涉及追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时,华西公司从未提出过增加配合费事宜。据此可以推定华西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配合费。因此,现华西公司主张增加配合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返还,工程于2007年5月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将本工程竣工时间确定为2007年5月交付之日。合同约定工程最长保修期5年现已届满,天虹公司依约应当返还保修金2594236.04元。因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即保修期间的保修金免息,超过保修期间的利息仍应计付。利息自2012年5月工程保修期满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1335.53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西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2594236.0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36715.01元,由天虹公司负担213440元,华西公司负担123275.01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5785.57元,由天虹公司负担。鉴定费50万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2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西公司负担。 华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判令天虹公司补充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2596506.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天虹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天虹公司支付保修金2594236.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0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天虹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5、判令天虹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总包配合费760万元;6、本案二审及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天虹公司承担。 华西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正衡公司较早出具的jd0805《工程造价鉴定书》为定案依据存在不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以正衡公司2011年最终出具的jd2011-1《补充说明》为准。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采纳的jd0805《工程造价鉴定书》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造价为129711802.22元也少计算工程造价2596506.38元(已扣除华西公司认可扣减的19层钢结构废钢材费用93687元),从而导致少计算工程款2596506.38元,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少计算工程造价2596506.38元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第一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应支付给华西公司的费用,但金额引用错误,导致漏算384149.57元,分别是:(1)地暖二次施工费572593.87元,该费用是由土建和水暖两部分构成,一审法院认定地暖二次施工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但只计算了其中土建部分412587.65元,而漏算了水暖部分160006.22元。(2)塔吊及施工电梯费用548570.65元,一审法院错误将金额引用为324427.30元,从而导致少计算造价224143.35元。2、第二部分: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而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费用为2212356.81元,分别是:(1)属于“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争议工程”项目1635867.64元。(2)女儿墙防水卷材防水工程价款184752.39元。(3)工程联系单费用390211.29元。(4)拆除工程争议工程费用1525.49元。三、天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包配合费760万元。配合费重新计取是在天虹公司造成华西公司在投标书承诺的配合费条件(承保范围及工期)发生了重大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原合同中约定的45万元配合费远远不能满足工程实际情况。四、一审法院判决保修金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起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07年10月29日起计算。 天虹公司答辩称,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