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波司登股份公司仅以债务人申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担保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豪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追加借款担保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豪公司关于本案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申豪公司仍应承担向波司登股份公司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 二、本案借款合同效力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 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债权人波司登股份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效。波司登股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波司登股份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豪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或者只承担一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26日,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向申豪公司汇款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进入上海康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管账户。后于5月29日返还申豪公司600万元,7月31日返还申豪公司320万元,剩余80万元扣除。因此,进入共管账户的1000万元中的920万元实际发放给了申豪公司,80万元并未实际发放,该8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共计应为21420万元。一审将80万元抵扣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进入共管账户又先后转给申豪公司的600万元和320万元应自款项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利息。一审中,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向申豪公司汇款3000万元的利息均自2006年4月26日起计息不当,应予调整。波司登股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重新计算21420万元本金自实际发放次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9126.364825万元。 二审中,申豪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8月1日已向波司登股份公司偿还利息款320万元,该部分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申豪公司主张通过长邦公司向波司登股份公司偿还365.4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申豪公司对波司登股份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1420万元,利息为8806.364825万元。 另外,关于申豪公司是否以隽雄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的资产抵偿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申豪公司称该部分资产是3000万元借款担保物,该担保物已交付孔圣元。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又称,该部分资产已交付给波司登股份公司抵偿3500万元利息。申豪公司对是以该部分资产作为担保物还是直接以该资产抵债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虽称已将该部分资产交付波司登股份公司抵偿3500万元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波司登股份公司接收了该部分资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中,波司登股份公司诉请申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虽存在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一系列协议,但并不影响申豪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债务人的事实以及波司登股份公司向申豪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并购纠纷,并无不当。申豪公司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除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应当予以调整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为: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1420万元并支付利息8806.364825万元。 二、驳回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7654元,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800元,由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2699元,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