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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如前所述,申豪公司获取的2.15亿元资金均从波司登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账户支出,数额巨大,借贷目的亦非为解决申豪公司短期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豪公司在获得了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

如前所述,申豪公司获取的2.15亿元资金均从波司登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账户支出,数额巨大,借贷目的亦非为解决申豪公司短期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豪公司在获得了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波司登股份公司通过相关《会议纪要》给予利息和还款期的优惠后,申豪公司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波司登股份公司现主张2.15亿元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虽然孔圣元作为追款责任人在申豪公司股东变更为范氏公司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上签字,涉及了2.15亿元债权本息的减让和债务人变更,但是附有一定的条件,《<;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波司登公司的债务本金2.15亿元由范氏公司与波司登公司签定债权收购协议后,由范氏公司负责归还”,而债权收购协议并未签订,范氏公司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申豪公司此次股权转让后,包括范氏公司在内的任何主体都没有清偿2.15亿元借款的本息。

在2012年申豪公司转让股权的相关文件中,包括申豪公司和波司登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了借款数额、利息及偿还主体。此次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将范氏公司、范新进持有的申豪公司股权转让给高德康(后变更为高德康指定公司),高德康虽然是波司登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波司登股份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波司登股份公司亦非各方意向中的申豪公司的新股东。如果各方履行了2012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将成为申豪公司唯一股东,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情形在此并不适用,应当认定2.15亿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此依然存在。

进入共管账户的1000万元用途是担保申豪公司向波司登股份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在本案所涉所有各方协议中均将此1000万元作为申豪公司债务,故申豪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已经扣除的80万元以及该80万元自2006年7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330046元)均应冲抵申豪公司应付利息。

(四)申豪公司其他免责抗辩均不能成立

申豪公司辩称部分款项转入了吴定邦投资的其他公司或者项目中、申豪公司仅作为账户中转存在,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发放,申豪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如何使用本案借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军保管申豪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事实发生在2008年3月24日之后,申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波司登股份公司非法使用其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导致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豪公司亦明确股权变更后已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章。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申豪公司辩称,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3500万元,波司登股份公司应当先就相关担保物行使权利,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豪公司辩称波司登股份公司应当支付购房款210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2000万元,尚欠100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该院认为,虽然2006年3月3日《融资合作协议》载明波司登股份公司拟以2100万元价格购买新上海城市广场25楼,但与上述房产相关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此后当事人变更房产交易价格为2000万元,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和申豪公司债务数额。申豪公司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综上,在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波司登股份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有权向申豪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15亿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中波司登股份公司放弃部分利息,仅主张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9000万元整,属于合法处分自身权利,该院予以认可。申豪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申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波司登股份公司返还借款2.15亿元并支付利息9000万元,合计3.05亿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1800元,由申豪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该院交纳。波司登股份公司已经交纳的费用该院予以退还。

申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合法。1、本案涉及的几笔借款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申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同法律主体,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法律主体应当参加本案的审理。2、本案中,除《借款合同》外,各方又陆续签订了《会议纪要》、《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等协议和文件,无论该等协议之间是否牵连影响,效力如何、有无实际履行,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确定本案案由性质以及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本案中,范氏公司收取了由波司登股份公司转交的申豪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受让了申豪公司的全部股权,清偿了申豪公司所负的除波司登股份公司债权之外的全部债务近人民币2.05亿元,又将申豪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他人,与本案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4、本案中还遗漏了相关借款担保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除《借款合同》外,各方当事人随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等若干合同性文件,对于申豪公司债务的处理及利息责任的承担均有具体、明示的约定。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性质有误且错误判决申豪公司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据此可向银行贷款约2.1亿元,所贷款项3000万元归乙方使用,剩余1000万元由双方共管”。该1000万元由波司登股份公司掌控,波司登股份公司至少赚取了该款利息收入,且产生了80万元的差额。一审判决由申豪公司承担该款的利息责任,亦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中,申豪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原件请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遭一审法院拒绝,直接导致本案借款本金偿还余额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申豪公司已经偿还了320万元和365.4万元两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4、2010年5月24日,申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定邦与波司登股份公司书面约定剥离本案借款利息,该书面约定剥离本案借款利息的同时,案外人隽雄公司以其名下在建项目,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的土地及厂房实际交付波司登股份公司授权代表孔圣元,自2010年6月起至今,孔圣元即开始以年450万元租金收取计1800万元。该节事实一审未查明。5、一审判决对波司登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康在本案中身份认定前后不一,严重伤害了申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既认定本案纠纷为企业借贷纠纷系无效行为,又判决申豪公司全额承担9000万元利息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查清资金来源系银行信贷资金的前提下,仍判决申豪公司返还资金及承担利息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利息有法律依据,双方也应共同分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即使申豪公司应承担利息责任,亦不该全额承担利息责任(至少应扣除3500万元)。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波司登股份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