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6日,申豪公司(甲方)、范氏公司及范新进(乙方)、高德康(丙方)、孔圣元(责任保证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各方同意由丙方指定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转让的申豪公司全部股权的受让方,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有关事务,丙方及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应促使申豪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1.55亿元等。范新进在该协议尾部注明:乙方要求丙方在办理过户时至少支付4000万元(以本票支付),其中2800万元通过背书形式直接归还南通农商银行借款,另外1200万元归还乙方已垫付的自有资金。在此条款实施后,上述条款立即生效。后此次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读档案资料、股东会决议、变更申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融资合作协议》、《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确认函》、两份《申请》、常熟市公证处(2013)苏熟证经内字第539、540、542、543、544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22518、22519、22520、22521、22522、22523、22524、22525、22526、22527、22528号公证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记账凭证、三份《会议纪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过桥资金使用说明、《收条》、《律师函》、2010年5月24日《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2012年9月25日《债务清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1000万元的共管说明、上海康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申豪公司收条、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利息计算表、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申豪公司还提交上海兆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波司登股份公司因实际占有担保物而获得的收益应当从总借款中扣除。波司登股份公司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原件核对,与本案事实也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申豪公司提交三份申请,一是《关于调查相关帐户往来的申请》,要求对通过申豪公司账户汇到上海旅游纪念品发展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实际使用人进行调查,对2006年8月1日从申豪公司账户转入波司登股份公司账户320万元、2007年2月12日从长邦公司账户代申豪公司转入波司登股份公司账户365.4万元的银行往来进行调查;二是《关于笔迹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要求鉴定2007年9月20日、2008年1月28日、2010年2月7日的三份《会议纪要》上各当事人签字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三是《关于对财务往来进行审计的申请》,要求对申豪公司与波司登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财务往来审计核实。波司登股份公司认为,上述申请目的在于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1.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军保管申豪公司公章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3月24日之后,在此之前申豪公司对其账户内资金如何周转使用,不影响波司登股份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2.三份《会议纪要》是对本案所涉2.15亿元借款归还计划的记载,能够与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相印证;在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延长了申豪公司的偿还时间、降低了利率,有利于申豪公司;申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反映其对《会议纪要》签名人员应有了解;3.申豪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波司登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申豪公司亦不应以新旧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申豪公司与波司登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无需审计。综上,对申豪公司的三份申请不予许可。 波司登股份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亿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9000万元(暂计算到2013年3月3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豪公司是否应当向波司登股份公司返还借款2.15亿元及支付利息9000万元。 loz1loz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 申豪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无论股东如何变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延续,应当及时、全面清偿对外负债。同理,高德康个人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亦不应混为一谈。2012年9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使上述协议实际履行,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成为申豪公司股东,也不等同于波司登股份公司、申豪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更不会因此导致2.15亿元债务消灭。债权纠纷与股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性质属于企业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并购纠纷,对于申豪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loz2loz原告主体适格 虽然支出2.15亿元款项的主体包括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前身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但是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德康;2010年5月24日《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确认申豪公司欠“波司登公司借款本金2.15亿元”,2012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申豪公司欠波司登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关利息、欠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因此,申豪公司和波司登股份公司对于出借人是波司登股份公司及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一致的认识。2010年2月7日《会议纪要》明确2.1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申豪公司全部偿还给波司登股份公司,该纪要得到了申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定邦的认可,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综上,波司登股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三)2.15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并未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