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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众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为q-sport河南qq品牌管理中心、河南一级代理目录的照片以及q-sport品牌的服装照片。其中虽然在品牌管理中心前台背板中出现了qq品牌字样,但在该背板中上方显著位置以大字标明“q-spo

众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为q-sport河南qq品牌管理中心、河南一级代理目录的照片以及q-sport品牌的服装照片。其中虽然在品牌管理中心前台背板中出现了qq品牌字样,但在该背板中上方显著位置以大字标明“q-sport”,且在一级代理目录第一行也同样标明“q-sport”,服装及收据上亦同样标明“q-sport”,相关公众不会将“q-sport”品牌混淆误认为众圣公司的第1335999号“q.q.”商标。因此亦不足以证明金发达公司使用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进行宣传。

众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1是加盖泉州金发达鞋塑发展有限公司q-sport营销中心财务专用章、列明银行账号的汇款资料。众圣公司主张汇款资料页面包含“感谢您对qq品牌的支持”文字,以此证明金发达公司使用qq品牌进行招商。金发达公司否认该证据系由其提供,并基于该页右下角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中企业名称与页眉左侧企业名称及金发达公司同期使用的企业名称不一致,且金发达公司从未设立“q-sport营销中心”这一组织机构;证人王某书面证词中亦无相关表述,且当庭未指证;证人王某证词前后矛盾,且与众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相关银行账号均为私人账号,而非单位账号等理由,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为王某于2010年3月11日与金发达公司签订经营“q-sport”品牌协议书时取得。众圣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qq品牌”已经与其第1335999号“q.q.”注册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发达公司实施了针对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注册商标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金发达公司使用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进行宣传。

众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2中虽然包含腾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腾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腾讯公司第1796586号注册商标在第1214号行政裁定作出之前,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即使相关证据真实存在,金发达公司在宣传中使用腾讯公司商标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的虚假宣传。

有鉴于此,对众圣公司请求对证据22中的授权委托书及第1796586号商标注册证上金发达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虽未对证据11、21进行单独分析认定,但其依据在案证据,同时考虑腾讯公司第1796586号qq商标当时为注册商标,作出腾讯公司和金发达公司的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众圣公司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腾讯公司在服装上的商标经争议被撤销后自始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腾讯公司与金发达公司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

众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22中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据25、26,以此主张腾讯公司与金发达公司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证据22中的授权委托书系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彩色影印件。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众圣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25、26,用以补充证明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在腾讯公司和金发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补充证明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腾讯公司是否应当对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认定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基础上再予以考虑。如不能证明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则无需对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众圣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发达公司、腾讯公司、百荣世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金发达公司、腾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基础上,对腾讯公司和金发达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百荣世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对众圣公司请求调查金发达公司2006年至2008年银行账号流水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众圣公司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800元,由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80元,由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附图:

附图一:第1335999号“q.q.”商标

附图二: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

附图三:第4764524号“qq及图”商标

附图四:“q-sport”和“q-sport及图”标志

附图五:“qq及箭头”图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