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长实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间。本院认为,《项目洽谈纪要》中虽然约定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所有款项合计6000万元,但是对该6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日期并不明确,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当事人约定的文义来看,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付款方式,即第一条约定长实公司在纪要签订后15日内付清,第二条则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且从这两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系一种可以选择的支付方式,而非具有确定性的支付方式;其次,从《项目洽谈纪要》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第一条约定了长实公司在15日内付清6000万款项,南通六建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工;而从案涉项目实际完工的日期来看,南通六建未在2013年6月30日完工,故第一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具备;在第一条的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第二条则赋予了长实公司可以以“每月支付200万元资金成本费用”以取得拖延支付的权利,而对于拖延支付的期限究竟为多少,当事人并无约定。因此,从上述两个因素可见,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并未明确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对于《项目洽谈纪要》中所约定的6000万元款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支付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加盖有长实公司和监理单位公章的天天家园《完工报告》载明,天天家园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日太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南通六建天天家园项目经理部:2013年8月27日收到你项目部报送的《天天家园(工程)完工报告》,经我站监督人员现场实地核实,认为该工程具备完工条件,特此确认。”2013年10月31日太原市神琦物业公司和业主代表出具《证明》载明:“天天家园从2013年9月1日交工到2013年10月30日已经入住的住户,a座217户,b座60户。”上述材料表述的案涉工程交工日期虽然存在细微差别,但是太原市神琦物业公司和业主代表出具《证明》载明的2013年9月1日系明确注明的交工日期,且同《完工报告》和《工程完工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2013年9月1日为案涉工程交工之日。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1日交工的情况下,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所约定的6000万元款项应于2013年9月1日支付;与此相应,自此日起,长实公司应支付上述欠付款项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虽然并未明确认定长实公司支付纪要所确定的6000万元款项之日期,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长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时间则是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起算,该利息起算的前提亦是以该日期作为长实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日期。对该认定,南通六建并未提起上诉,故南通六建关于长实公司应于《项目洽谈纪要》签订后15日内支付欠付南通六建款项60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审理。 5、晋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在2012年6月8日的《协议书》中未约定晋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南通六建应当在长实公司主债务履行期2013年9月1日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4年3月1日前要求晋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南通六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晋豪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7月,未超出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故晋豪公司关于南通六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分析,晋豪公司关于其不应对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晋豪公司对南通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南通六建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 本焦点问题又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问题: 1、案涉建设工程是否系违法建筑及如果系违法建筑是否影响南通六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的多期《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均说明,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未决定没收案涉建设工程的裙楼1-6层;相反,太原市人民政府在纪要中均多次要求长实公司支付后续完善工程资金,补办案涉工程手续,故长实公司仅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并规(杏)罚告字(2013)第20004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系违法建筑已被政府依法没收、南通六建不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结上,长实公司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已被政府没收,南通六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南通六建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目洽谈纪要》约定,工程欠款6000万元中包括工程款4300万元,剩余的1700万元为“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此17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南通六建主张该1700万元系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周期延长,南通六建的人工费、水电费的增加,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以及垫资及未付款部分财务费用的增加等;长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费用为违约损失。在《项目洽谈纪要》当事人对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款项性质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需要对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上述“财务费用及其他部分”的约定进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该17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而非工程款,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该《项目洽谈纪要》约定的文义来看,其一,在6000万元款项中,当事人明确区分为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这说明南通六建在签署纪要时即已经认可该1700万元财物费用及其他部分不能等同于工程款;其二,《项目洽谈纪要》中并无材料费、人工费的用词,而从当事人所约定的“在此期间双方协商,包括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一并打包”的文义来看,该部分1700万费用系财务费用及同财务费用相并列的费用,而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款;其三,《项目洽谈纪要》第一条对于6000万元的表述为“款项”,而非工程款。故从该纪要约定的文义来看,应仅承认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4300万元“工程款”具有工程款的性质。其次,从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约定的先前做法来看,2011年6月8日《协议书》约定:“(2)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份前甲方给予乙方相关损失的经济补偿计:1350万元。(3)本工程结算价合计为:12920万元。”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工程结算价已包含了1350万元补偿,故结合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项目洽谈纪要》中所约定的1700万元解释为具有补偿性质,更符合案涉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结算已经采用过的结算做法。补偿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赔偿损失的范畴,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再次,即使按照南通六建的主张,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他部分”系人工费、水电费的增加、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也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因此,尽管南通六建主张《项目洽谈纪要》中所约定的“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他部分”系由于工期延长所增加的人工费、水电费及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但是这些增加的费用实质上并没有“实际投入”到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之中,因此,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拖期所造成的违约金性质,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复次,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惯例来看,对于建设工程拖期所造成的人工费增加、租赁费增加在结算时普遍被列入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在性质上被界定为违约损失,而非工程价款的范围。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