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晋豪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诚如前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故晋豪公司以上述主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晋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约定,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确定合计工程造价11570万元,长实公司给予南通六建相关损失的经济补偿计1350万元,本工程结算价合计为12920万元。基于上述约定,一方面在该《协议书》中未约定长实公司尚欠付南通六建工程款数额;另一方面在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署《协议书》时既未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也未对长实公司已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的情况下,结合《协议书》第八条关于“甲方必须提供具有相应能力及资金实力的单位作为担保方,担保方必须承担与甲方连带责任”的约定,晋豪公司承担的担保范围系长实公司对南通六建所欠付款项,故晋豪公司应在《协议书》所约定工程总结算价129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只要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款项在12920万元范围内,晋豪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之后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书二》、《项目洽谈纪要》中,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虽然存在变更《协议书》中所约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事实,但是在这些协议中均未约定改变担保债务的性质,即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债务仍然为工程价款及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在《项目洽谈纪要》中所最终确定的6000万元工程欠款及补偿金,并未超过《协议书》所约定的12920万元结算款项,故晋豪公司仍应在《协议书》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晋豪公司在6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南通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晋豪公司所担保12920万元款项的范围,并无不当。故晋豪公司关于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合同加重其担保责任、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合同的文义来看,并无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表述。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1年7月份前给予南通六建经济补偿1350万元;第四条约定复工前长实公司拨付不低于500万元工程款,并在付款后南通六建进场施工,6月15日前、7月15日前、8月15日前分别拨付不低于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此后由南通六建施工至具备交工条件;第五条约定项目抵押给南通六建的处理,并且约定抵押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如在2011年12月30日前长实公司付完工程款,则南通六建出具书面承诺放弃抵押1-3层,并在10天内移交项目,如长实公司还无能力支付南通六建所有工程款,南通六建就此抵押部分直接受偿自行处理。上述约定第二条、第四条系关于补偿款及进度款的支付,第五条系关于抵押物处置的约定,并无工程结算总价款支付期限的相应约定。另一方面,案涉《协议书》在第八条之前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及进度款和抵押物处理事宜,而在第八条中则约定“甲方必须提供具有相应能力及资金实力的单位作为担保方,担保方必须与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该约定的实质来看,系明确了如果长实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晋豪公司应对《协议书》中所约定工程款129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的意思,则第八条应约定为长实公司在特定的“债务清偿期”不付款时,晋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才符合常理;但是第八条并无此内容,这也说明晋豪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上系仅指向对工程款12920万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无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要求。 其次,从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所签订的历次协议的内容体系来看,将《协议书》中关于抵押物处置期限不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也符合历次协议的逻辑递进关系。《补充合同条款》约定每月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主体结构封顶,长实公司付至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的85%;施工装修工程按装修工程月形象进度的65%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长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5%;九十天内全部工程结算完成,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到90%;工程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上述协议均已经明确了工程完工后始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而《施工协议》约定了甲方在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然后南通六建复工;2012年12月4日《协议书二》约定长实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2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均包含有在案涉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长实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系进度款的明确表述。而在签订《协议书》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故将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支付款项认定为工程进度款和对抵押物的特别约定,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多个协议的逻辑演进关系。 再次,从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交易习惯来看。建设工程结算款往往采取完工或竣工验收之后开始支付,而将案涉工程款主债务履行期限界定为案涉工程完工或交工之后,符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交易习惯。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晋豪公司关于《协议书》中有关抵押物处置的约定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