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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实公司与晋豪公司是否失去上诉权;(二)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三)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数额;(四)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实公司与晋豪公司是否失去上诉权;(二)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三)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数额;(四)晋豪公司应否对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6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南通六建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长实公司与晋豪公司是否失去上诉权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实公司与晋豪公司在人民法院要求缴纳诉讼费的期间实施了缴纳诉讼费的行为,并足额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南通六建关于长实公司与晋豪公司未及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丧失上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山西省太原市规划局也已经为案涉工程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该建设工程已不再违反城乡规划的要求,就此而言,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要求的因素亦已不复存在,故不能作为否定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效力的理由。

综上,长实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焦点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问题:

1、《项目洽谈纪要》是否系长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长实公司主张《项目洽谈纪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长实公司主张,在《项目洽谈纪要》上签字的当事人并非长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题。经查,在案涉《项目洽谈纪要》签署时,代表长实公司签字的李玉系长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长实公司在诉讼中亦自认,故长实公司以《项目洽谈纪要》上签字的李玉非其现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项目洽谈纪要》是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该条规定可见,公证系发挥对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作用,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约定:“双方在三日内选择其中一种方案签订协议,协议文书需做公证”,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公证作为该纪要生效的要件。故长实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洽谈纪要》未公证,故为附生效条件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项目洽谈纪要》能否作为当事人之间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虽然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所签《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但2011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结算模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工程结算价合计为1292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签订《施工协议》,对2011年6月8日《协议书》确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确认,但长实公司亦未按约履行。2012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二》,但该协议书仅就剩余工程量完成计划和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工程欠款进行约定。由于长实公司仍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双方又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项目洽谈纪要》,对工程欠款及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从《项目洽谈纪要》的内容来看,第一条约定长实公司共欠南通六建6000万元,并同时约定长实公司需在15日内付清此款项,南通六建确保于2013年6月30日前按期完工。第二条约定如果长实公司先付工程款一半,另一半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且如果长实公司付款拖欠,则拖延期内每月需支付200万元的资金成本费用,最终付款期必须在工程交工前。第一条与第二条的约定仅是付款期限的不同,对工程欠款数额并无不同约定。第三条约定长实公司以天天家园项目1-3层商铺以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给南通六建作为资金安全的保障,该条对工程欠款数额亦无不同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洽谈纪要》中虽约定了不同的欠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但对欠款数额并无不同约定,且《项目洽谈纪要》签订后,长实公司对该纪要中所约定的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项目洽谈纪要》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应作为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之间结算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依据。

4、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具备。长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裙楼和地下室尚未全部完工、故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对此,一方面,从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和《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南通六建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并非全部工程,而长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施工人所分包工程已完工。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完工确认单》以及太原市神琦物业公司和业主代表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南通六建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且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在《协议书》约定南通六建负责施工至具备交工条件的情况下,鉴于南通六建已经交付了案涉工程、全面履行了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义务,故长实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主张其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项目洽谈纪要》合法有效,在南通六建已将案涉天天家园工程交付长实公司使用的情况下,长实公司应按照《项目洽谈纪要》的约定支付南通六建欠付款项60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晋豪公司应否对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6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焦点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