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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晋豪公司上诉称,(一)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主合同,晋豪公司作为长实公司的担保人与南通六建之间所形成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晋豪公司对该主合同无效并无

晋豪公司上诉称,(一)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主合同,晋豪公司作为长实公司的担保人与南通六建之间所形成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晋豪公司对该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南通六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晋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晋豪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晋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晋豪公司只是在2011年6月8日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中未约定晋豪公司的保证期限。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作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500万元工程款、7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400万元工程款、8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400万元工程款、7月份前支付经济补偿13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完所有工程款”,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1年12月30日。该协议书签订之后,长实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此后,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10日多次签订协议对原协议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但均未经晋豪公司书面同意。南通六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也未要求晋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南通六建不但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后的法定保证期间未要求晋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经晋豪公司书面同意擅自与债务人多次变更履行期限,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晋豪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南通六建对晋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六建答辩称,(一)长实公司、晋豪公司未按照要求日期缴清诉讼费,已丧失了上诉权。(二)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合法有效。1、《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交易中心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均证明案涉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且补办了合法手续。2、南通六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进行监管,收取费用,说明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是认可的,手续办理滞后,可能招致的是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3、南通六建已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回迁户全部入住,长实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4、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欠款的认定。(三)长实公司尚欠南通六建的工程款为6000万元,且付款条件已成就。1、《项目洽谈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项目洽谈纪要》第一条明确600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15日内,所以,长实公司应当于纪要签订后的15日内,即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万元。3、南通六建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4、《项目洽谈纪要》第一段关于合同签订前提部分的三种可选条件及需做公证,对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并不影响。从《项目洽谈纪要》的内容来看,三条内容并不具有可选择性,第一条确定了价款,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了抵押,不是并列选择的关系,不影响纪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南通六建对天天家园项目裙楼商铺1-6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通六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即使政府没收财产,也不能没收南通六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五)晋豪公司应对长实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6000万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011年6月8日《协议书》中的担保,为一般债的担保,并非针对《施工合同》的担保,《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2、晋豪公司是对长实公司应付南通六建结算价款的担保,三方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最终债务履行期限。《协议书》中约定的2011年7月是经济补偿的计算节点,并非支付期限;《协议书》中提到的2011年12月30日,是当事人对物的抵押期限的约定,并非付款期限。3、《项目洽谈纪要》第一条明确约定,长实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南通六建款项6000万元,即长实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4月25日,南通六建应在长实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5日前向晋豪公司主张权利。南通六建原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7月,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长实公司与晋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对长实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亦未对长实公司具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计算及确认。在2013年4月10日《项目洽谈纪要》上签字的李玉为时任长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第4期、第11期《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均载明,案涉天天家园回迁安置楼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建设工程。

2013年第57期《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如长实公司未按期交付后续完善工程资金,则收回并拍卖案涉楼盘并用于安置业主;2013年第65期《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天天家园相关工作,由市房管局负责依法拍卖“天天家园项目商铺”,拍卖所得用于支付后续工程资金和手续完善资金以及5号楼安置费用等,剩余资金退还长实公司;2013年第90期《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中亦有上述相关内容。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