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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健与李舰、北京北航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李舰和董健之间成立了以对前述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申请抗诉改判是否成功为履行条件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如果案件再审胜诉,北航中创公司能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李舰和董健之间成立了以对前述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申请抗诉改判是否成功为履行条件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如果案件再审胜诉,北航中创公司能够继续从事开发建设,则李舰应继续支付剩余3400万元转让对价;如果案件再审失败,则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相关各方共同与北航进行和解、补偿等相关事宜的谈判。根据这一约定,加上李舰与大有豪诚公司的其他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安排,李舰以实际支付215万余元的较小代价获得了大有豪诚公司82%的股权和北航中创公司的控制权,获得了可能继续从事北航科技园项目50亩土地开发建设的巨大获利机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安排,在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被二中院第01896号生效判决解除的情况下,体现了风险与利益同在的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较为公平合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一、二审判决关于前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李舰自董健处所受让的权利,不仅包括大有豪诚公司的部分股权,还包括拟建设的北航科技园一期项目中的地上建筑物6000平方米折现的投资利益。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其价值需要通过其所对应的企业资产加以体现,此为经济生活的常识。故董健所转让的大有豪诚公司股权中包含的部分实物财产利益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其所转让的权利性质,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申请人李舰关于案涉协议的实际内容包括了与股权相关的各项权利,二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简单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国土局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为李舰与董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前提这一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北航中创公司作为北航与大有豪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公司,其存在前提依存于北航与大有豪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中,北航于2003年6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北航的诉讼请求。在2004年1月16日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时,因北航主张解除与大有豪诚公司之间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北航中创公司继续履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及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解除合作合同的终审判决之时,北航中创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存在的基础即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北航中创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亦应随之解除。在李舰与董健等所签订的协议中,对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之间的诉讼情况进行了如实的描述,李舰对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再审如果不能成功则北航中创公司不可能继续开发建设该50亩土地的情况应属明知。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李舰出资缴纳土地使用权的首期出让金的真实目的,是在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未对合作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制造既成事实的局面,以期在申诉再审活动及与北航的相关谈判中能够取得一个较为有利的地位。故申请人李舰关于董健负有应当交付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合同中约定李舰负有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的条款表述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董健负有交付合同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北航中创公司向北京市国土局提供的“受让方证明”上北航公章涉嫌伪造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经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并未认定该印章系董健伪造。且如前所述,因作为北航中创公司设立前提的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之间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已经被解除,如果抗诉不能成功,即便不存在印章风波这一节事实,北航中创公司亦不能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李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应当认定为通过积极的申诉活动,通过对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进行再审改判,使得大有豪诚公司能够继续履行与北航之间的合作合同,进而北航中创公司能够继续从事50亩土地的项目开发建设活动。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之间也围绕这一目的能否实现约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故衡量当事人在缔约时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是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的申诉再审情况。故申请人李舰关于董健伪造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舰将股权转让给陈双胜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申请再审期间,大有豪诚公司已注册的股东只保留李舰及陈学军,各方均不得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需转让时必须经过董健书面同意,否则李舰应立即给付董健补偿金3400万元。本案中,李舰在2006年3月28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李舰与陈双胜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陈学军将其股权转让给宁广信,上述行为均未得到董健的书面同意。而董健自2006年5月28日起才被公安机关羁押,李舰和陈学军在缔约时依约征求董健意见并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本案中李舰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已经就转让股权的相关事宜征求过董健的意见,故李舰将股权交由陈双胜代持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李舰关于其将股权委托陈双胜代持的原因系应对公安机关的传讯,该行为没有对董健权利的行使造成实际影响的申请理由,逻辑并不周延。若如李舰所说,其通过股权代持安排能够规避公安机关的传唤的话,则这一代持安排同样能够对抗董健主张股权返还的权利主张,故本院对其此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舰代表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签订2006年7月12日《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二中院第01896号判决申诉再审期间,在李舰未全额支付董健股权转让金及补偿金前,李舰及陈学军不得擅自或共同隐瞒与北航进行任何违约金或赔偿金之相关和解谈判、签署相关协议,而有损董健合法权益,否则李舰应立即给付董健补偿金全额。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舰代表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商谈合作合同解除的赔偿事宜经历了一段较长的时间。由2005年6月李舰代表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共同委托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这一事实,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已经有了进行商谈的实质性活动。对2005年12月12日《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至2006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这段期间的商谈活动,董健并非毫不知情,但李舰在本案中并未举出董健同意其代表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李舰代表大有豪诚公司和北航中创公司与北航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李舰关于其是在董健被羁押后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代表大有豪诚公司和北航中创公司与北航签订《协议书》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协议书》的签订,表明大有豪诚公司已经对二中院第01896号解除合作合同的判决事项已经息诉服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立案审查的案件的诉讼要素已经发生了变化,提起抗诉已无必要。李舰关于董健未履行积极进行申诉的合同义务的申请理由,与本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舰关于2006年7月12日《协议书》并没有涉及任何的违约金、赔偿金的和解谈判,未损害董健利益的申请理由,因李舰自行代表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和解的行为,不仅阻却了合同约定的申诉抗诉活动,亦排除了董健参与处分自身权利的机会,故本院对其此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