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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健与李舰、北京北航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04年8月24日,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现代禅风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舰,以下简称现代禅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航中创公司向现代禅风公司借款人民币26833100元,用于北航科技园项目建设,自支

2004年8月24日,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现代禅风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舰,以下简称现代禅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航中创公司向现代禅风公司借款人民币26833100元,用于北航科技园项目建设,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支用数计息,年息为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方保证从北航科技园项目形成销售或结构封顶之日起分期归还。

2005年,北航、大有豪诚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大有豪诚公司、北航中创公司为北航科技园项目支付的开发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审计,同时对北航中创公司自成立起至2005年6月的会计资料进行专项审计。2005年12月13日,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二、审计情况:……(一)北航中创资料审核情况。1.北航中创2003年3月以前形成的开发成本及相关费用余额共计26031639.18元(其中存货24014816.29元,未分配利润亏损2016822.89元),由于北航中创未提供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的全部财务资料及相关经济合同,所以我们无法对该余额的形成发表审计意见。2.经对2003年3月至2005年6月30日北航中创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发现:(1)有原始依据及相关合同手续齐全的费用支出及付款共计36404761.31元。(2)企业未提供原始依据、合同的费用支出及付款有……。我们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二)大有豪诚资料审核情况。经对1997年12月至2001年2月大有豪诚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发现:1.有原始依据及相关合同手续齐全的费用支出及付款共计4922491.09元。2.……。3.……。三、北航中创截止2005年6月财务状况:……经审核发现:(1)应付大有豪诚25942423.38元中有22942423.38元为2003年3月以前形成余额,由于北航中创未提供企业成立起至2003年2月的全部财务资料,故我们无法对该余额的形成发表审计意见,其余为2005年3月计入开发成本3000000元,同时计入其他应付款——大有豪诚挂帐。该笔帐务处理未提供任何原始依据。”

2006年6月4日,北航(甲方)、大有豪诚公司(乙方)、北航中创公司(丙方)三方在《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立即停止各项经营活动,并由甲、乙双方共同成立清算组对丙方进行清算。二、《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如下费用为乙、丙方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对此,协议各方无异议:1.《专项审计报告》第3页第7行“对2003年3月至2005年6月30日北航中创(丙方)所提供的资料中审核发现:有原始依据及相关合同手续齐全的费用支出及付款共计36404761.31元;”2.《专项审计报告》第3页倒数第1行“对1997年12月至2001年2月(乙方)提供的资料审核发现:有原始依据及相关合同手续齐全的费用支出及付款共计4922491.09元;”以上无异议费用合计为41327252.40元。三、上述无异议费用中,除土地出让金外共计14494267.40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乙方。甲方付清该费用后,乙、丙方不再对项目土地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但乙、丙方保留因合作合同解除而向甲方索赔的权利。四、因丙方在办理项目土地协议出让过程中向有关部门出具的申报文件上签署的甲方公章涉嫌伪造,公安部门已经立案调查。如伪造一事属实,该出让合同可能被撤销,丙方已经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可申请政府退还,为此,三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甲方曾于2005年7月份向土地部门去文,声明丙方在办理项目土地协议出让过程中,出具的申报文件签署的甲方公章系伪造,现由甲方到公安部门再次申请,取得公安部门对该伪造事实认定的证明。2、甲方取得公安证明后同时交给土地部门和乙、丙方。3、乙、丙方持该证明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出让合同撤销手续和申请退回土地出让金,甲方予以配合。4、土地出让金退回以后直接由乙方接收。5、如果土地出让金未能退回,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五、《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其他费用,由甲、乙、丙三方逐项审查核实,另行协商处理。如果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同日,北航按照三方协议向大有豪诚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项目前期费用14494267.40元。

2006年7月12日,现代禅风公司、大有豪诚公司和北航中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称鉴于2004年8月24日,现代禅风公司与北航中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现代禅风公司借给北航中创公司26833100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2006年1月10日,现代禅风公司、北航中创公司和大有豪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有豪诚公司同意和北航中创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诺于2006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6年7月12日,大有豪诚公司、北航中创公司与北航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除土地出让金外共计14494267.40元由北航直接付给大有豪诚公司。三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6833100元,利息为16056927.04元(按22个月计算)。二、大有豪诚公司和北航中创公司承诺,北航承诺补偿的全部款项优先偿还给现代禅风公司,不足部分仍由大有豪诚公司和北航中创公司共同偿还,具体的还款计划另行协商。

本院另查明:

2003年6月13日,北航以大有豪诚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作开发合同。2003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13303号民事判决:驳回北航的诉讼请求。北航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北航自身以外的客观原因,致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院依法予以改判。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该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01896号判决:解除北航与大有豪诚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

2008年1月1日,大有豪诚公司以北航为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航向大有豪诚公司支付项目开发成本2400万元、赔偿预期利润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236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高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大有豪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有豪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上述事实外,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