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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健与李舰、北京北航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0748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受让方证明》上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印章与单位提供的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0748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受让方证明》上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印章与单位提供的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董健的义务为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是合法拥有、完全有效且未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的权利,合同的标的物应为董健持有的大有豪诚公司21.8%的股份,合同中关于李舰“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必须根据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署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约定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的条款表述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董健负有交付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国土局签署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故李舰关于因《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撤销而导致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董健依约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义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李舰实际取得了董健所有的股权,成为大有豪诚公司的股东,董健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李舰亦支付了21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李舰的合同义务体现为:一、大有豪诚公司与北航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抗诉、再审胜诉之日起3日内或北航科技园一期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10日内李舰再支付董健股权转让金和投资利益一次性补偿金3400万元(含董健在北航科技园一期项目中所应分得地上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折现);二、李舰、陈学军承诺,在诉讼期间,大有豪诚公司已注册的股东只保留李舰及陈学军,各方均不得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需转让时必须经过董健书面同意,否则李舰应立即给付董健补偿金3400万元;合作一案诉讼期间,在李舰未全额支付董健股权转让金及补偿金前,李舰及陈学军不得擅自或共同隐瞒与北航进行任何违约金或赔偿金之相关和解谈判、签署相关协议,而有损董健合法权益,否则李舰应立即给付董健补偿金全额。根据上述双方约定,3400万元应是董健股权转让金和投资利益一次性补偿金的总和,李舰称3400万元为违约金显属与事实不符。

李舰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体现为:一是通过股权转让改变了大有豪诚公司的股东结构且未经董健的同意;二是未经董健同意擅自与北航签订和解协议、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致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抗诉成为不可能。李舰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其在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836元由李舰、大有豪诚公司及北航中创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760元由李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50元由李舰负担。

李舰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不符。(一)《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从合同名称的形式上表现为股权转让,实际内容包括了与股权相关的各项权利,包括股权项下的财产权利。二审判决关于双方是简单的股权转让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虽然采用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但是协议内容却明确董健至少进行了两大方面的权利处分,相应的合同对价在协议中表述为“股权转让金”以及“投资利益补偿金”。并且“投资利益”还涉及到一项具体的有形资产(董健在北航科技园一期项目中所应分得地上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2、《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李舰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必须根据北航中创公司与北京市国土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约定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该承诺必然要建立在“董健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个事实基础上,故二审判决关于“不能认定董健负有交付北航中创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3、《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李舰未能在北京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内及时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致使上述纠纷一案胜诉变得毫无意义时,双方就先行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金和已花费用退还之事另行协商”。明确表明:取得北航合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李舰和董健签约的根本基础。事实上李舰也正是由于该项财产权利已经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现实保障,才敢于投资运作。综上,申请再审人之所以出价3700万元购买董健持有大有豪诚公司21.8%的股份,是因为该股权项下有三种财产,一是现实的北航项目土地使用权;二是具体的有形资产;三是预期的北航项目开发权、收益权。双方交易的实质标的是土地出让合同权利、项目土地上的6000平方米实物建筑及北航项目开发权、收益权。(二)二审判决认定董健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也是错误的。根据协议,除形式上转让股权之外,董健至少还有两方面的义务:1、董健应当积极地进行申诉抗诉工作,通过再审拿回北航中创公司的北航项目开发权、收益权。虽然董健无法保证能够启动再审并胜诉,但是他应当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去努力,全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健履行了这个义务。2、董健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董健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会直接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任何意义。(三)李舰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应当辩证地看待、客观地认定。1、二审判决关于李舰未经董健同意擅自与北航签订和解协议,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致使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抗诉成为不可能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李舰与北航签订《协议书》过程完全失实。本案事实是公安机关2005年7月2日接北航报案,2005年7月5日出鉴定,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李舰与董健交涉无果,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董健被逮捕后,李舰无法与董健取得联系,并在公安机关施压下才与北航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协议。另外,2006年7月12日《协议书》的性质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并没有涉及任何的违约金、赔偿金的和解谈判,没有损害和影响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抗诉权利,也未损害董健利益。2、关于李舰未经董健同意改变了大有豪诚公司股权结构的问题,客观事实是李舰一直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虽然形式上进行了变更,但实际的股权结构始终没有改变。并且形式上的变更也是事出有因。(1)李舰对股权始终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2006年3月28日,李舰将股权变更到陈双胜名下,但李舰与陈双胜已明确约定陈双胜代李舰持股,李舰能够随时恢复股权。这一点从2007年4月25日陈双胜将股权转回李舰的事实后果可以完全得到证明。事实上陈双胜一直是李舰的个人司机,至今也是。(2)李舰从形式上委托陈双胜持股,客观上的原因都是由董健的不恰当履行合同所致。第一,大有豪诚公司由于董健的原因涉嫌伪造印章犯罪,导致董健被刑事逮捕,公安机关经常传讯李舰,严重影响李舰正常生活。第二,因为董健未能恰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撤销,客观上已经导致李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李舰采取了将股权由陈双胜代持的措施,但自己始终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没有对董健权利的行使造成实际影响。二、本案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应当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董健等办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手续被认定为伪造。《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被撤销,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必然导致李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应当解除。董健怠于履行申诉抗诉的合同义务,客观上已经导致申诉抗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实际上也达到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二)李舰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从形式上看好像存在瑕疵,但实际上发生在董健前述合同履行行为瑕疵之后,是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且该行为没有让董健的形式权利和实质权利受到丝毫损害。综上,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董健诉全部讼请求;三、董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