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补充协议三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亿元,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2008年9月发出解约通知时,骏腾公司、郭胤实际支付的无争议的股权转让款为3.5亿元。对双方争议的2007年12月27日骏腾公司支付的2.5亿元,因支付该2.5亿元的两份无争议的函件和收据中均明确该款为股权转让保证金;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说明》中亦明确该款是股权转让保证金,不是股权转让款,同时明确该款项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后,为推进交易进行,该行居中协调,建议双方重新协商新的合作方案的情况下,骏腾公司支付了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据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而非股权转让款,骏腾公司、郭胤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5亿元,尚欠3.5亿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将争议的2.5亿元认定为股权转让保证金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并在骏腾公司已将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退回其帐户中的2.5亿元保证金全部转出使用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款项抵减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义务,认定骏腾公司、郭胤已经支付了6亿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骏腾公司、郭胤逾期付款超过60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因骏腾公司、郭胤未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4亿元股权转让款,仅支付了5000万元,尚欠3.5亿元,构成违约。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骏腾公司、郭胤逾期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成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向骏腾公司、郭胤发送了解约通知并已送达,骏腾公司、郭胤在收到解约通知后没有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骏腾公司、郭胤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虽然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其已经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交付了授权书和确认函证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亦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但补充协议三并未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是骏腾公司、郭胤履行支付剩余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且支付剩余4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义务,故骏腾公司、郭胤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适用法律确有不当。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再审主张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的解约违约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争议的2.5亿元的使用情况,在确定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的解约违约金时,将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应当退还的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相抵,以1亿元为解约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判决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解约违约金2000万元,并无不当。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再审主张应按照骏腾公司、郭胤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计付解约违约金计算基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50元,由金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41800元,由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郭胤负担191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董 华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