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与骏腾公司、郭胤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二)》,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三)》,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骏腾公司股权转让款3.5亿元人民币;三、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履行完该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骏腾公司向金港集团公司返还其持有的金港地产59%的股权、向山西金港公司返还其持有的金港地产1%的股权;骏腾公司、郭胤应协助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办理将其持有的金港地产60%股权过户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名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四、骏腾公司、郭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2449万元人民币;五、驳回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250元,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担304692元,由骏腾公司、郭胤负担2409558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1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与骏腾公司、郭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均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系列协议的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应于2007年9月10日之前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亿元,骏腾公司、郭胤已经按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亿元,并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在尚有3.5亿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下,骏腾公司、郭胤又于2007年12月25日按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指示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5亿元,虽然在各方往来文件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该2.5亿元为保证金,但因各方当事人在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受让人担保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金条款,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指示支付该2.5亿元的文件中亦未明确载明该2.5亿元属于不包括在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之内的其他付款义务,且该2.5亿元汇入指定账户后立即被用于清偿了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关联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在3.5亿元余款未付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额外支付2.5亿元作为3.5亿元付款义务的担保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中骏腾公司、郭胤按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要求为担保金钱债务履行而支付的并已被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实际使用的保证金应相应抵减骏腾公司、郭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中骏腾公司、郭胤实际履行的付款义务应认定为6亿元。一审判决未将前述2.5亿元计入骏腾公司、郭胤已履行的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骏腾公司、郭胤实际支付的6亿元占其已届履行期限总付款义务7亿元的绝大部分,其中部分款项虽有迟延交付情形,但该迟延付款行为并不导致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能实现收取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合同目的,故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以骏腾公司、郭胤未按期付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骏腾公司、郭胤应按未付转让价款的20%支付解约违约金,因无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本案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约定的义务。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在骏腾公司、郭胤应履行的7亿元付款义务中,截至2007年11月9日,其中5000万元迟延付款29天,3.5亿元迟延付款31天,事实依据充分,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骏腾公司、郭胤支付违约金44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7年11月9日以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按补充协议三之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有向骏腾公司、郭胤及时交付授权书及确认函的义务,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无充分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各方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应在金港地产项目上设定第三者权利,但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仅对骏腾公司、郭胤披露了金港地产对外担保的事实,而且双方还基于该事实继续磋商改订了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并未违反担保金港地产项目未设定第三者权利的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本案系列协议中未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迟延交付授权书及确认函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骏腾公司、郭胤亦未证明其因上述文件迟延交付所遭受的损失,骏腾公司、郭胤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迟延交付上述文件以及违反担保义务为由抗辩其因迟延付款应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骏腾公司、郭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449万元人民币;三、驳回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250元,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担2442825元,由骏腾公司、郭胤负担27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50元,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担2064625元,由骏腾公司、郭胤负担1914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