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骏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3.5亿元。2007年12月27日骏腾公司汇入山西中煤公司帐户的2.5亿元不是股权转让款,且因一审期间已退回骏腾公司,骏腾公司已全部转出使用,不具备与股权转让款相抵的前提条件。2.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的2.5亿元款项系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用以归还兴业银行北京分行2004年12月29日向山西中煤公司所拆借的资金本金1.48亿元及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该2.5亿元的支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骏腾公司、郭胤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单方解除权。授权书和确认函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已经交付,且骏腾公司、郭胤以此为由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不成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已发出解约通知并已送达,骏腾公司、郭胤没有依法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双方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骏腾公司、郭胤答辩称:(一)因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没有根据补充协议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的主要义务,骏腾公司、郭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争议的2.5亿元的支付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属于股权转让款,不是保证金,也不是借款。骏腾公司已经支付了7.5亿元股权转让款中的6亿元,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在此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违背合同法和民事审判原则。二审判决认定无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各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正确。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经一审法院通知退回骏腾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帐户内的2.5亿元,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1日、27日被骏腾公司转出使用。 本院再审期间,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西中煤公司2004年12月29日向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贷款3亿元的借款借据,相关转款凭证,刘奇、康守武的证言,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与山西中煤公司、赵近宏签订的协议书,兴业银行查复书、系统内来帐报文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2.5亿元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骏腾公司、郭胤质证认为,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进账单、协议书和函件等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的2.5亿元为借款。 另,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与骏腾公司、郭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骏腾方面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金港方面7亿元股权转让款,骏腾方面共支付了3.5亿元。后金港方面因骏腾方面未按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向金港方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又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密约定,未经金港方面同意,擅自披露股权转让事宜并允许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金港地产99%股权拟注入上市公司的公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为推进股权交易进行,我行居中协调,建议双方重新协商新的合作方案。我行为此于2007年12月26日向骏腾方面发出《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承诺骏腾公司支付2.5亿元至金港方面指定账户后,如骏腾方面与金港方面在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我行负责将2.5亿元保证金退还骏腾方面。2、《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所涉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性质不是股权转让款。该款与我行2004年12月29日向金港方面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发放的3亿元贷款,其中有1.48亿元用于我行不良贷款重组,有一定关系。3、关于金港方面是否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向骏腾方面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的问题,我行向原经办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据经办人员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及转让价款支付、金港地产股权变更等事实情况回忆,金港方面应已将授权书、确认函交付给骏腾方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认为《说明》中称2.5亿元与该行1.48亿元不良贷款重组有关,说明该2.5亿元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无关。骏腾公司、郭胤认为,该《说明》证明力非常弱,表述含糊不清,且没有就2.5亿元的性质做明确说明,不能证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的争议2.5亿元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再审中提交 的新证据并不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或提供的证据。且借款借据及其中部分贷款的转款凭证等,仅表明山西中煤公司与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之间曾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及发放的部分款项的走向,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争议的2.5亿元是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相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说明》中明确称该行发出《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中所涉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该《说明》中虽同时称“该款与我行2004年12月29日向金港方面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发放的3亿元贷款,其中有1.48亿元用于我行不良贷款重组,有一定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认可该2.5亿元系其向骏腾公司的借款。据此,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主张争议的2.5亿元系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