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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郭胤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补充协议四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补充协议四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骏腾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的2.5亿元,因在2007年12月25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保证金的函》、2007年12月26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出具的《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中均提出骏腾公司支付的2.5亿元是股权转让保证金,金港集团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记载该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故该2.5亿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而非骏腾公司、郭胤主张的股权转让款。骏腾公司、郭胤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5亿元,而非其主张的6亿元。

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骏腾公司、郭胤主要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补充协议三对骏腾公司、郭胤支付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最终的约定。根据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已经于2007年6月23日向监管帐户汇入了1.5亿元,还需要在签订补充协议三的当日即2007年8月10日支付1.5亿元,在补充协议三签订后约一个月即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亿元。后骏腾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支付了1.5亿元,在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尚有3.5亿元未能按时支付,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要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变更金港地产股权,交付补充协议三中提到的授权书、确认函等义务。在骏腾公司、郭胤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将1.5亿元支付之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将金港地产60%股权过户至骏腾公司名下。至于金港地产剩余40%股权的过户问题,因骏腾公司、郭胤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亿元,故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拒绝将金港地产剩余40%股权过户至骏腾公司、郭胤名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将授权书、确认函提交给骏腾公司、郭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骏腾公司、郭胤否认收到该授权书、确认函,故应认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将授权书、确认函提交给骏腾公司、郭胤,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补充协议三中并未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是骏腾公司、郭胤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骏腾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款5.5亿元全部汇入监管帐户之日起,是其免负债务享有债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这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的先付股权转让款后过户股权的履行顺序是一致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的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另一方交付股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应属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虽然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能提出履行该义务的证据而应认定其未履行构成违约,但骏腾公司、郭胤因此而拒绝履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给付主义务属抗辩过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骏腾公司、郭胤提出的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向其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没有履行在先的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二“鉴于”条款第4项的约定虽然是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和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确认,但是骏腾公司、郭胤亦在补充协议二上签字盖章,骏腾公司、郭胤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在明知“鉴于”条款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的6条条款。补充协议三亦提到了金港地产的债务问题,但在此情况下,骏腾公司、郭胤仍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进一步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在签署协议之后本案审理期间又提出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骏腾公司、郭胤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在骏腾公司、郭胤逾期超过60日仍然未能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已向骏腾公司、郭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送达对方,双方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应当解除。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虽未参与本案诉讼,但其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3.5亿元返还给骏腾公司、郭胤;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庭审中承诺应归还给骏腾公司,并已实际划款进入骏腾公司的帐户。骏腾公司、郭胤应将已持有的金港地产60%股权重新过户返还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名下,并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骏腾公司、郭胤违约,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骏腾公司、郭胤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纠正违约行为之日。骏腾公司、郭胤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在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4亿元,只是在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现主张60日的逾期履行违约金449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骏腾公司、郭胤逾期超过60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按未付转让价款的20%向骏腾公司、郭胤收取违约金。由于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增加的5000万元不应计算在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款项之内。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3.5亿元。依合同约定,解约违约金本应按照3.5亿元的20%计算,但鉴于骏腾公司按照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协议的要求将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支付到指定帐户后,该款项当天即被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转出指定帐户,偿还了其贷款债权。对此应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承担未能及时归还骏腾公司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的民事责任;骏腾公司、郭胤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骏腾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的2.5亿元虽为股权转让保证金,但按照约定应当及时退还,计算解约违约金的基数时应将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款项与其应当退还的2.5亿元保证金相抵,在违约部分基数减少的前提下,解约违约金约定的20%的比例不必再行调整,其余1亿元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付解约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故骏腾公司、郭胤应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2000万元。2007年6月21日交付给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监管的交接表中记载的物品,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予以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