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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国际大厦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第一,审查中心对义乌国际大厦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案鉴定机构与人员符合资格,鉴定征求过双方意见,鉴定依据大部分是义乌三建提供,且经过多次现

国际大厦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第一,审查中心对义乌国际大厦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案鉴定机构与人员符合资格,鉴定征求过双方意见,鉴定依据大部分是义乌三建提供,且经过多次现场勘察,鉴定报告形成后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义乌三建提出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且所依据的法律并不适用本案。第二,义乌三建认为国际大厦有证据而不提供,应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确认本案工程款的申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2002年2月立案,不应适用。其次,义乌三建认为鉴定所依据的工程联系单等原件都已经交给国际大厦,但依据一审案卷记载,包括工程联系单等在内的原件都在义乌三建手中。第三,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义乌三建提交自己的出纳和资料保管员傅苏华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证明其是有证据和资料的。第四,义乌三建提出的形象进度说明及签收材料清单,国际大厦并没有认可,而且之前判决也没确认。本案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结合现场勘察、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因此无论该材料存在与否,都不影响鉴定结论。第五,义乌三建认为应按其提出的3075万元的数额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高院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义乌三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傅苏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催讨工程款的说明》,证明国际大厦工程决算金额为3075万元,是双方多次核对的结果;工程决算资料交给国际大厦,并催促其对决算进行审计;傅苏华等多次向国际大厦和周淮南催要工程款。第二份证据:1999年12月17日《浙江省义乌国际大厦董事会纪要》和2000年1月14日林友贤给周淮南关于推进审计工作的函,证明国际大厦董事会确定由林友贤代表全体股东对国际大厦的财务和工程进行审计;林友贤已经按照董事会决议签收了全部工程决算资料,拟好《审计业务委托书》,要求盖章送审,但周淮南一直拖延不办;证明国际大厦在本案起诉时,声称义乌三建不提供资料进行验收,不提交决算资料和决算报告是编造的。同时,纪要的内容说明主楼和商业楼已经完工。第三份证据:2009年10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证明高院决定重新造价鉴定,实际上已经否认了一审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明确告知国际大厦拒不提供鉴定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国际大厦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而且傅苏华本身就是义乌三建的人,是义乌三建工程部出纳员、材料保管员,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她说周淮南让她先不要提交施工资料,也证明义乌三建是有施工资料的。第二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而且董事会纪要也仅仅是内部审计,不是去接受施工审计。第三份证据涉及鉴定材料的问题,再审中在高院司法鉴定处会议室由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做过协调笔录,鉴定材料应当双方提供。本院审查认为,义乌三建在再审中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并不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或提供的证据,且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1、本案一审案卷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记载,2002年5月9日义乌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戴和平曾向法院提交国际大厦图纸原件四份,图纸原件备注“被告提供,本院交给建行,建行退回。2006.4”。2、二审法院2006年12月25日对义乌三建一审委托代理人戴和平的调查笔录记载,问:“这个工程去鉴定,你们知道吗?”戴:“知道。”问:“鉴定前有无告知过你们?”戴:“这个告知了,但什么时候去鉴定,我们不知道。”问:“有无让你提供过资料?”戴:“原来他们单位直接提供”。3、涉案《鉴定报告》记载,二、鉴定依据1、法院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以及本案有关的庭审记录;2、《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四)》、《浙江省建筑(中高档装饰)工程补充定额》、《浙江省建筑、安装、市政补充定额》、《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费用定额》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义乌市1996年平均信息价和金华市同期信息价;3、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双方签证单以及到现场实地查看情况。《鉴定报告》最后加盖有“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专用章乙级013300073-金华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金华分行)”章和“金华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工程造价编审专用章”。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鉴定报告》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二、是否应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涉案《鉴定报告》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义乌三建认为《鉴定报告》无效,理由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违规参与本案鉴定、鉴定依据不明确、不全面,本案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认为:

1、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系国际大厦2002年4月26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审计申请,该院2002年5月13日向建行金华市分行出具委托鉴定书,审查中心于2005年9月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加盖有“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专用章乙级013300073-金华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金华分行)”章和“金华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工程造价编审专用章”。建行金华市分行2003年获得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审查中心系建行金华市分行下属单位,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在浙江省组织实施后,审查中心于2005年3月即进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人名册,故在当时鉴定行业秩序不规范的情况下,原审认为鉴定机构审查中心的资质不宜否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2、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赵望先具有浙江省概预算编审资格证书,注册单位为建行金华市分行;胡忠乐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单位为建行浙江省分行;复核人章慧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单位为审查中心。赵望先所持资格证书与胡忠乐、章慧所持执业资格均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并享有签字权。由此表明,在法院委托建行金华市分行鉴定的情况下,建行金华市分行和下属单位审查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实际参与鉴定工作。虽然胡忠乐注册单位为建行浙江省分行,其参与本案鉴定不够规范。但其作出鉴定的部分为水电安装工程,涉及总额仅七十余万元、亦非当事人争议重点,不对鉴定结论构成重大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