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和公司与鑫源公司、王进在《协议书》中约定,鉴于鑫源公司已向大和公司借用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9300万元,王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现承诺愿意继续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该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作为鑫源公司唯一的股东,王进亦同意鑫源公司继续作为该借款的债务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其还款义务;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数额。此外,鑫源公司、王进在其认可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中亦确认鑫源公司除原有债务外,欠大和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300万元,并载明“王进及鑫源公司已与大和公司签订了偿还所有欠款的法律文件”,佐证了鑫源公司、王进已确认应偿还大和公司9300万元欠款的事实。本案二审中,大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向鑫源公司支付了9300万元款项的事实。鑫源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提出9300万元资金中至少有800万元又汇往大和公司的其它关联公司,没有全部用于支付鑫源公司的工程款,并再次申请对借款往来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进、鑫源公司承诺偿还大和公司欠款9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审判令鑫源公司返还大和公司9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王进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二审中鑫源公司提出9300万元中有约800万元汇给了大和公司的关联公司、没有用于支付鑫源公司工程款的异议,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如属实,其应另行解决。关于鑫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借款往来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允准。 王进与大和公司在《协议书》中确定了双方各自送达文件的邮寄地址,并约定如有变更,变更方有义务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以原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在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后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本案中,大和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王进发出一份主张债权的《通知》,并按照王进在《协议书》中确定的地址,以公证送达方式向王进邮寄了该《通知》。该送达行为及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因此,原审认定大和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王进主张了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进提出大和公司的送达不产生向其主张担保债权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进提出大和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以8000万元收购鑫源公司100%股权,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大和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王进持有鑫源公司100%的股权”的约定,系大和公司的选择权,而不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在大和公司选择向王进和鑫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情况下,王进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源公司、王进提出按照《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的约定,如果鑫源公司对大和公司负有债务,也已经转移给天源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进已就《股权收购期权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该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源公司、王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00元,由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王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