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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王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关于鑫源公司要求对《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在《协议书》中,王进承诺愿意向大和公司偿还大和公司已向鑫源公司原股东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王进与鑫源公司认可鑫源公司已向

关于鑫源公司要求对《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在《协议书》中,王进承诺愿意向大和公司偿还大和公司已向鑫源公司原股东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王进与鑫源公司认可鑫源公司已向大和公司借用资金9300万元并明确了具体偿还款项的数额及期限,以上约定与承诺应视为王进与鑫源公司对自己主要合同义务的确认。且在鑫源公司与王进提交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第1.2-3条款中亦再次明确“除鑫源公司原有债务外,鑫源公司目前欠大和公司借款共计9300万元。王进及鑫源公司已与大和公司签订了偿还所有欠款的法律文件,对此天源福公司已知悉”,故相关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借款事实,鑫源公司要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仅以会计账册中无相关借款凭证为由不能推翻各方已确认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该院对鑫源公司要求借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王进要求对2012年3月20日大和公司出具的《函》及2012年3月22日天源福公司回复的《确认函》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因该《函》及《确认函》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而且王进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有不诚信行为,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具关联性,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该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公司返还大和公司借款9300万元;二、鑫源公司赔偿大和公司利息损失3855000元{其中2000万元损失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基准6%(年)计算,数额为2000万元+6%+12月+6月=600000元;9300万元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数额为9300万元+6%+12个月+7个月=3255000元};三、鑫源公司赔偿大和公司9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5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的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四、王进对上述借款9300万元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源公司追偿;五、鑫源公司和王进向大和公司给付申请费5000元;六、驳回大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源公司及王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和公司原起诉标的为9900万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00元,其于庭前减少并变更起诉标的为98016500元,应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82.5元(多交4917.5元予以退还)由鑫源公司与王进负担99%即526563.68元,大和公司负担1%即5318.82元。申请费5000元由大和公司负担。

鑫源公司、王进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上所载的9300万元借款不真实。大和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借款资金汇付凭证,大和公司所主张的9300万元借款在其账面上根本不存在,与鑫源公司之间没有财务及资金往来。2、《协议书》不具备生效条件。《协议书》中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内容,直接涉及鑫源公司股东万建刚、刘万强、徐卫东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8.4条款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本协议涉及的各利益相关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没有万建刚等人签字,不具备生效条件。3、《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大和公司、王进相互串通,利用对鑫源公司的控制地位,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表决程序,使用鑫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协议书》上,使得鑫源公司凭空对大和公司增加了9300万元的借款债务,《协议书》不是鑫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严重损害鑫源公司及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不当剥夺鑫源公司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和对借款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权利。2、大和公司与天源福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人员及财务不分,法人人格混同。大和公司明知天源福公司与王进签订共同承担勘查工程款、并承诺替王进垫付债务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而930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9300万元借款属于同一笔款项,天源福公司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处于重要的当事人地位,客观存在债务加入情形,如大和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9300万元工程款,也已在本案诉讼前通过协议方式转移给了天源福公司,追加其参加诉讼,只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按规定程序处理鑫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鑫源公司赔偿大和公司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损失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减损,应当是客观发生的事实。鑫源公司既没有向大和公司借过资金,大和公司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鑫源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大和公司承担。

王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企业间借款纠纷,应当查明借款是否属实及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大和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93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审判决仅凭双方之间《协议书》中的还款内容,而忽略其它协议内容,以及同日王进与天源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大和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鑫源公司60%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该股权转让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之后,是双方履行《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中天源福公司先行取得股权的约定,而不是拖延履行《协议书》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60%股权转让的时间、性质错误。3、《股权收购期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和变更执行,天源福公司与王进于2012年6月6日达成的确认书,证实双方实际一直履行《股权收购期权合同》,《协议书》与《股权收购期权合同》根本无法同时履行,内容并不对应。《协议书》中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徐卫东等原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仅是为配合大和公司进行所谓融资而签订,不是王进的真实意思表示。4、大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仅能证实其代理人按地址寄出邮件,是行为公证而非公正送达,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大和公司的通知邮件到达王进,王进从未收到该邮件,因此不产生主张担保债权的法律效果。(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王进提出对大和公司提交的两份函件,以及对本案是否存在9300万元借款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剥夺了王进的权利。(三)鑫源公司的债务由天源福公司承担,王进不再担责。《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中约定,如果王进不能偿还,由天源福公司代为偿还。由于史少磊是天源福公司和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即使鑫源公司对大和公司负有债务,也已经转移给天源福公司。此外,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王进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情况下,大和公司应当以8000万元收购鑫源公司100%的股权。因此,无论依据哪份合同,王进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不追加天源福公司无法查清全案事实。综上,请求对鑫源公司的资金账目进行审计,对大和公司提供的两份函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驳回大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大和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