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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王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王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进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王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首部

王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进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王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首部未列鑫源公司,但在《协议书》中约定了鑫源公司的还款义务,且鑫源公司在《协议书》的尾部盖章承诺,本公司认可本协议各条款,且自愿承担本协议中涉及到本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表明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鑫源公司应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鑫源公司有约束力。因《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均同意,如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签订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正确。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9月2日,王进以天源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理由为:其与天源福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期权合同》后,按照天源福公司的要求已向天源福公司转让了鑫源公司60%的股权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叶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但天源福公司在获得股权后,既不共同对外偿还欠款也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被申请人天源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150万元律师费以及交通费、公证费,并承担仲裁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案号为DGT20130744,该案现正在仲裁审理之中。因王进申请仲裁时提出保全天源福公司6500万元财产的申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新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源福公司价值6500万元的财产。

本案一审中,鑫源公司认为,天源福公司与王进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第4条约定:由天源福公司受让鑫源公司60%的股权,并承担鑫源公司应付债务的50%。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少磊亦签字认可该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天源福公司名下。天源福公司成为鑫源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并未按前期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大和公司起诉之债务已由大和公司、鑫源公司、王进达成了债务分担的协议,其实质是将本案部分债务转移给天源福公司承受,从而减少了鑫源公司债务,本案应属于同一债务有数个债务人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故申请追加天源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天源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鑫源公司认为大和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经其查询会计资料,没有大和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凭据,故对借款及数额存在异议,请求对大和公司所主张的具体借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王进认为其与天源福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引发的争议正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过程中,如果天源福公司持有鑫源公司60%的股权最终确定为真实受让,那么天源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50%的债务,反之则不然,仲裁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最终处理产生重要影响,故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待仲裁裁决后恢复审理。王进认为2012年3月2日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鑫源公司60%股权的转让变更实际是按照王进与天源福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约定履行的结果,大和公司与天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史少磊,两公司之间无必要对某一事项采取书面函件互通信息,大和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的《函》及2012年3月22日《确认函》的形成时间绝非2012年3月,应是事后为应付诉讼而伪造,为查清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诚信诉讼,请求对上述《函》及《确认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3年1月7日,大和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源公司偿还大和公司借款9300万元;2、鑫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11500元(按照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2000万元损失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应为2000万元×[6.00%×(1+30%)÷12]×6个月=780000元;9300万元的损失应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9300万元×[6.00%×(1+30%)÷360]×7个月=42315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仍请求法院按照同等标准计算并判决);3、王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鑫源公司与王进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5000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涉案《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的内容与大和公司和王进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相对应,故涉案《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系基于2012年3月2日的《协议书》且为履行该《协议书》而形成。虽然大和公司与王进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首部未列鑫源公司,但在《协议书》中约定了鑫源公司的义务,且鑫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承诺:“本公司认可本协议各条款,且自愿承担本协议中涉及到本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表明大和公司、王进及鑫源公司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鑫源公司亦应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也明确了这一事实。各方在《协议书》中对鑫源公司原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转让定金的返还、大和公司和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及鑫源公司向大和公司返还借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王进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且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履行,退还了已收取的大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定金,故对于王进所称《协议书》系大和公司史少磊为便于筹集勘查资金做账所用而要求其签订、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协议书》第2.1条款中,王进承诺其已受让鑫源公司原股东万建刚、齐万强、徐卫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且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其承诺至迟于2012年4月20日前将金源公司100%股权登记在其名下,或者直接按照本协议第4.1条约定办理至大和公司或者大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4.1条款约定以转让股权作为履约保证,王进同意将鑫源公司60%的股权先转让给大和公司或大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履行协议的保证,转让价格为零,待王进偿还全部款项后,再无条件转回给王进。协议签订后,王进已按照《协议书》4.1条款的约定将鑫源公司60%的股权转至天源福公司名下。且王进在《协议书》第2.2条款中承诺,其愿意向大和公司偿还大和公司已向鑫源公司原股东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并同时承诺鑫源公司原股东不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其承担责任。故,因原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与鑫源公司原股东之间并无利益冲突,无需再得到鑫源公司原股东万建刚、齐万强、徐卫东的同意。《协议书》第8.4生效条款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本协议涉及的各利益相关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其后列出“相关利益方签字处”,由鑫源公司与新疆喀什大地实业总公司在该处盖章、签字,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所称的“相关利益方”是指鑫源公司、新疆喀什大地实业总公司,故对于鑫源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涉及到鑫源公司原三位股东的根本利益,如无原股东签字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解除、须由鑫源公司原三位股东签字才能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