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鑫源公司、王进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对函件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涉案借款数额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以及追加天源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均是鑫源公司、王进为拖延诉讼而实施的恶意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是最终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三)依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对鑫源公司向大和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的约定,鑫源公司亦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故大和公司对鑫源公司拥有93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鑫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大和公司主张鑫源公司、王进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五)王进作为《协议书》的缔约方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其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中对其保证形式、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的承诺,大和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也通过合法的方式向其主张了权利,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六)王进与天源福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与本案大和公司与鑫源公司、王进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在主体、法律关系性质、争议解决等方面均不相同。且王进已经就该合同的争议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故该《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不能对本案的审理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8月22日、9月27日,深圳市宝德昌投资有限公司、天源福公司受大和公司的委托,分别向鑫源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3000万元、3300万元,共计9300万元。鑫源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其中有800万元汇往了大和公司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本案所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鑫源公司、王进是否应当向大和公司返还930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大和公司依据其与王进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依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判令鑫源公司、王进向其偿还借款9300万元。鑫源公司以王进与天源福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为依据提出抗辩,主张大和公司诉求的债务已由大和公司、鑫源公司、王进达成债务分担协议,实质是将债务转移给天源福公司承受,故申请追加天源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股权收购期权合同》,并结合《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认定《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相对应,该合同系基于《协议书》且为履行该《协议书》而形成。因此,在此事实基础上,天源福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相关事实认定与天源福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定对鑫源公司关于追加天源福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王进在《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其对鑫源公司向大和公司的借款9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源公司亦对《协议书》中的约定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本协议中涉及到该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上述约定和承诺表述清楚,其在文意理解方面不存在任何疑义。鑫源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驳回鑫源公司要求对借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中,大和公司提交了其于2012年3月20日致天源福公司的《函》,以及天源福公司2012年3月22日回复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王进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两份函件实为大和公司为诉讼而倒签时间的伪证并提出对函件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大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王进的该项鉴定申请,判定正确,处理得当。 综上,鑫源公司、王进提出的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大和公司和王进一致同意解除大和公司与鑫源公司原股东(包括王进在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王进承诺,目前其已受让鑫源公司原股东万建刚、齐万强、徐卫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已向该三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大和公司与鑫源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王进愿意偿还大和公司已向鑫源公司原股东支付的人民币3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且王进同时承诺鑫源公司原股东不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王进承担责任。上述内容表明,大和公司与鑫源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已不再履行,本案《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鑫源公司的原股东已无利害关系,该《协议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鑫源公司主张大和公司与王进相互串通,损害鑫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不具备生效条件且属于无效协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鑫源公司、王进是否应当向大和公司返还9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