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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王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二、《协议书》第6.1条款约定,当出现王进与鑫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大和公司有权适用本协议第6.2条款行使其权利,即可以以8000万元收购鑫源公司,该条款是为大和公司赋予了选择的权利而非设定了义务,大和

二、《协议书》第6.1条款约定,当出现王进与鑫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大和公司有权适用本协议第6.2条款行使其权利,即可以以8000万元收购鑫源公司,该条款是为大和公司赋予了选择的权利而非设定了义务,大和公司要求鑫源公司返还借款赔偿损失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鑫源公司认为大和公司应当收购其股权而不应提起诉讼、大和公司不收购其公司股权是一种背信弃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3.1偿还金额条款中约定:王进(其中包括鑫源公司)基于本协议第2条承诺,合计应偿还大和公司资金共计123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鑫源公司借用款项(王进作为担保人)9300万元;偿还款项的期限约定:鑫源公司及王进应于2012年内向大和公司偿还鑫源公司的借用款项5000万元,其中:2012年3月12日前偿还3000万元(即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由王进单独承担);2012年7月2日前偿还200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前偿还7300万元。但鑫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9300万元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源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大和公司返还借款9300万元并赔偿大和公司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其中,2000万元的损失应当自大和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9月4起计算至2013年3月4日,9300万元的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5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间的具体损失数额,目前虽无法明确,但可以根据借款数额、利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计算清楚,故对大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大和公司应当补交这一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三、《协议书》2.3条款约定:鉴于鑫源公司已向大和公司借用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合计9300万元,王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现承诺愿意继续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该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进应当对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进、鑫源公司在《协议书》3.2-2条款中承诺应于2012年7月2日前偿还2000万元,大和公司在王进与鑫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按照王进本人确认的地址,以公证的方式向王进邮寄了主张权利的通知,在保证期间内向王进主张了权利,故该院对王进所称大和公司在2013年1月2日前未向其提出要求、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其对2000万元已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大和公司在本案中已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了5000元申请费,并将该费用列入其诉讼请求,故该申请费应当由王进和鑫源公司予以赔偿。

五、关于鑫源公司要求追加天源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大和公司与王进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天源福公司与王进签订了《股权收购期权合同》,该合同中对天源福公司与王进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天源福公司承担该合同第1.2-3条款所核定工程款的50%”,并约定天源福公司在王进暂时无能力清偿其应负担的债务时可替其代为清偿。鑫源公司以此提出大和公司起诉之债务已由大和公司、天源福公司、王进达成了债务分担的协议,本案系同一债务有数个债务人的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天源福公司为第三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但《股权收购期权合同》系为履行2012年3月2日的《协议书》而签订,天源福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故本案无需追加天源福公司参加诉讼,对于鑫源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进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仲裁裁决后恢复审理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本案系大和公司以其与鑫源公司、王进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天源福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股权收购期权合同》又系为履行该《协议书》而签订,故王进以《股权收购期权合同》为依据提起的仲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前提和依据,该院对王进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