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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宇昌公司赔偿昌旺达公司经济损失2667.5万元略高,应予纠正;判决宇昌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宇昌公司赔偿昌旺达公司经济损失2667.5万元略高,应予纠正;判决宇昌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琼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三、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宇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旺达公司返还购房款1570万元,并赔偿昌旺达公司经济损失2667.5万元”变更为“宇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旺达公司返还购房款1570万元,并赔偿昌旺达公司经济损失2570万元”。四、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将“宇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旺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为“宇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旺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1938元,由昌旺达公司负担184775.2元,宇昌公司负担277162.8元;评估费99896元,由昌旺达公司负担39958.4元,宇昌公司负担599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宇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38元,由宇昌公司负担。

宇昌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14)49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判决已经正确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判决提出的“昌旺达公司作为守约方”以及“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问题,无效合同也不存在可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在此情况下,再审判决宇昌公司赔偿昌旺达公司的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损失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2、再审判决认定1000万元借款为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从宇昌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在另案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宇昌公司的书面承诺,昌旺达公司诉请和宇昌公司答辩看,双方均认为1000万元是借款而非购房款。再审判决认定1000万元借款可以视为昌旺达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据此认定其共支付了2570万元购房款,并判决宇昌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2570万元的赔偿责任错误。同时,该再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又认定宇昌公司向昌旺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认定相互矛盾。3、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因二审已认定宇昌公司承担合同无效60%的责任,再审判令宇昌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没有依据。4、二审中,宇昌公司、昌旺达公司、瑞昌润公司确认“2011年1月23日,瑞昌润公司受昌旺达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叶定化从个人账户中汇款1000万元给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瑞昌润公司受昌旺达公司委托,据此支付了首笔土地转让价款1000万元,并支付了土地转让税费等1013375.1元”,宇昌公司并表示,“我们认为昌旺达和瑞昌润是一种委托关系”,但并非承认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昌旺达公司与瑞昌润公司之间有委托或代理关系。而《土地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昌旺达公司,故其无权主张解除该合同并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和赔偿损失。再审判决认定昌旺达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赔偿损失,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错误。

宇昌公司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1、再审判决认定昌旺达公司与瑞昌润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仅为瑞昌润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叶定化的两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昌旺达公司与瑞昌润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行为不具有相互替代的效力。昌旺达公司主张其与瑞昌润公司股东相同,两公司具有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宇昌公司与京美城公司合作开发涉案房产中有关资金、销售的约定系内部分工问题,是否对外披露与欺诈没有关联性,故原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本案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昌旺达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因缔约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订约时,昌旺达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故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4、2014年9月2日,宇昌公司、昌旺达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有案外人参与和解,其权利义务内容不尽一致,该和解确定的债权数额实质上是原再审判决内容的重复,故不存在和解的问题。

昌旺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月,适逢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国策颁布实施,致海南房价暴涨,此时宇昌公司试图毁约,同时其隐瞒与京美城公司的合作关系及不能单方对外卖房的情况,导致京美城公司起诉,为使合同得到继续履行并争取预售许可,昌旺达公司多次让步妥协,但宇昌公司从未实质性履行过自己承诺的任何义务,一再毁约欺骗昌旺达公司。2、宇昌公司称借款1000万元系为加快与京美城公司的项目建设和纠纷解决,冲抵购房款,昌旺达公司无奈答应了宇昌公司的无息借款要求,并指令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其付款1000万元。在法院调解中又与宇昌公司明确,昌旺达公司授权瑞昌润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对此,宇昌公司不仅明知且当庭承认。3、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非内容违法,而是尚未办理行政许可,宇昌公司是未能办结行政许可的主要责任方,昌旺达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昌旺达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没有不诚信行为。合同签订至今,宇昌公司拖延不办房屋预售许可证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依据双方过错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4、宇昌公司与昌旺达公司在抗诉再审前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东泰嘉华公司替代其履行所欠债务,东泰嘉华公司已将大部分抵债房产网签备案登记到昌旺达公司名下,其余部分也即将完成备案登记。该和解协议明确,在抵债房屋预售登记到昌旺达公司名下后宇昌公司与昌旺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包括抗诉再审在内所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东泰嘉华公司以此和解协议为依据,将对宇昌公司的债权又通过仲裁程序与宇昌公司达成调解,确认取得对宇昌公司7000万元的债权。

瑞昌润公司述称:同意昌旺达公司的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