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本案争议系田祥柏因《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其权益受损要求孔祥生等三人、矿业集团、金晖公司给予补偿,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孔祥生等三人针对田祥柏的本诉提出反诉,矿业集团、金晖公司也是针对田祥柏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案中并不涉及孔祥生等三人与矿业集团、金晖公司之间围绕履行《资产收购协议》产生争议。因此,一审判决理由部分中有关“孔祥生等三人对矿业集团承诺评估的矿井资产所有权,属孔祥生等三人所有,经庭审查实,在评估范围内,除北石煤矿缴纳的700万元资源价款外,其余的矿井资源确属孔祥生等三人投资,没有他人资产,其承诺未损害矿业集团和金晖公司的利益。双方应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资产补偿数额履行”一节,显然不妥,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如孔祥生等三人、矿业集团、金晖公司因履行《资产收购协议》产生争议,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00元,由田祥柏负担100600元,孔祥生、孔令军、孔令政共同负担140600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300元,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